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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关文定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关文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系被害人汪某某姐姐、戴某某之女。诉讼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文定,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9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俊斌,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检刑诉(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文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万鸿飞、被告人关文定及其辩护人郭俊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文定与被害人汪某某原系夫妻,2012年11月经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因离婚涉及财产问题两人产生矛盾。2013年2月9日10许,被告人关文定携带一把杀猪刀,一把匕首,前往无为县某某自然村其前妻被害人汪某某家,索要经法院判决的汪某某应归还其的10万元钱,在汪某某家门前,关文定遇到汪某某的母亲戴某某,遂向戴某某索要10万元钱,汪某某听到声音从家中出来,关文定与汪某某、戴某某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关文定即从左手衣服袖子里拿出杀猪刀刺向汪某某的胸部,将汪某某刺倒在地后,关文定继续用刀刺向汪某某,戴某某拉关文定阻止其用刀继续刺汪某某,因拉不住,戴某某趴在汪某某身上,用自己的身体保护汪某某,关文定用刀对戴某某的后背亦连刺数刀,直至见两人躺在地上不动后,才停手,汪某某被刺后当场死亡,戴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戴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背部致心脏、肺脏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关文定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关文定控制。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归案经过、户口信息、通话记录等;2、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关文定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并认为关文定因婚姻关系产生矛盾,持械非法剥夺两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诉称:因关文定的犯罪行为造成汪某某、戴某某死亡,其除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损失。赔偿关于汪某某部分: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204元、丧葬费40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停尸费约20000元,共计941324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40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停尸费约20000元,共计686120元。为支持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汪某甲亲属关系等说明、汪某某生前外出务工证明等证据。汪某甲还提交视听资料三份,两份录音和一份视频,证明了关文定案发前后一直态度嚣张、蛮横,并无悔意。委托代理人除提出了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外,还认为,被告人实施有预谋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归案后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关文定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关文定在两被害人身上捅几刀便未继续,指控其将两人捅倒后仍捅戴某某数刀与事实不符;2、本案事发有因,被告人关文定与前妻汪某某在离婚时因孩子抚养、财产等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后,关文定申请法院执行返还的财产迟迟没有结果,且自己多次寻找被害人索要均无果,加之因春节气氛给其形成的压力,遂不满,其准备在案发当天去被害人处继续索要退款,被被害人揪打才情绪失控;3、关文定系自首,自愿认罪,又是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4、对于汪某甲提交的三份视听资料,录音资料反映用10万元换取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视频资料反映的是电视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报道中村民的言辞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文定与被害人汪某某(殁年25岁)于2012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子由关文定抚养,汪某某返还关文定10万元婚前购房款。判决生效后,汪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文定向法院申请执行,至本案案发当天仍未执行到位。2013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关文定与家人因琐事产生不快,遂饮酒后携带杀猪刀和匕首各一把,前往无为县某某自然村其前妻汪某某处索要钱款。在汪某某家门前,关文定遇到汪某某的母亲戴某某(殁年58岁)和汪某某,并与两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关文定用杀猪刀分别捅刺汪某某、戴某某数刀,直至见两人躺在地上不动。汪某某被刺后当场死亡,戴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戴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背部致心脏、肺脏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文定拨打110电话报警,供述其杀人的事实,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到案经过及受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9日10时40分,无为县公安局110接匿名报警称其在无为县某某自然村,关文定将其前妻和岳母杀死。牛埠派出所民警随即到达某某自然村汪某某家,发现汪某某躺在门口外的地上,戴某某趴在汪某某身上,关文定站在汪家门口围墙边,手拿一把杀猪刀,民警让关文定将刀放下,关文定配合,并将双手伸出给民警铐上手铐。民警检查发现戴某某尚有一丝气息,便和村干部一起就近送镇医院抢救,同时拨打120急救车,后在将戴某某转送县医院时,120医生确认其已经死亡。后民警将关文定带回派出所,关文定主动交待其杀人的犯罪事实。2、无为县公安局110接警单两份证实,2012年2月9日10:41分接到手机139XXXX****的匿名报警电话,称关文定将其前妻和岳母杀死,10:43分关文定用182XXXX9273号码手机报警,称将其前妻和岳母杀死。3、无为县公安局无公(刑)勘(2013)020016号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无为县某某自然村戴某某家西侧通道,并在现场提取了疑似血迹12处。4、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法物)字(2013)108号法医物证鉴定文书,证明:(1)现场的八处疑似血迹与戴某某的DNA一致。(2)现场的一处疑似血迹、扣押的杀猪刀刀刃擦拭物与汪某某的DNA一致。(3)现场扣押的匕首擦拭物没有检测出人血痕。5、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无)公(法)鉴字(2013)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汪某某前额有两个圆点状表皮擦伤,左锁骨下有两个相互融合大小为2.8㎝*0.7㎝的创,左乳房外侧有两个相互融合大小为7.8㎝*2.7㎝的创,左乳房下方有两个相互融合大小为5㎝*2.3㎝的创,左侧腋下有两创,大小分别为3.5㎝*0.6㎝、2.9㎝*1.0㎝,两处融合创均达胸腔,三处创角两钝一锐,左乳房外侧融合创内肺组织外露,左锁骨下创及腋下创均创缘整齐,经探查,锁骨下创深达胸腔、腋下两创未达胸腔。左乳房下及左肋弓处各有一浅表裂创,大小分别为0.7㎝*0.2㎝、1.2㎝*0.2㎝;左侧背部有两创大小分别为2.7㎝*1.2㎝、3㎝*1.4㎝,深未达胸腔。根据尸体检验的鉴定意见,死者汪某某系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6、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无)公(法)鉴字(2013)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戴某某左乳房内侧由上至下两处创口,大小分别为0.5㎝*1.0㎝、0.5㎝*0.4㎝,左腋后线后一3.6㎝*1.2㎝创口,左背部有四处创口,由外至内分别为4.4㎝*0.9㎝、3.2㎝*0.8㎝、3.4㎝*0.8㎝、3.4㎝*0.7㎝,左腰背部一3.8㎝*1.7㎝创口。右肩胛骨上方一3.5㎝*1㎝横形裂创,右背部脊柱旁有两横形裂创,大小分别为5㎝*0.9㎝、4.5㎝*0.9㎝,右腋后线处有一4.2㎝*0.6㎝斜形裂创,右腰部一3.4㎝*0.7㎝创口,上述创口均具有一钝一锐。根据尸体检验的鉴定意见,死者戴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背部致心脏、肺脏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7、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13)56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可排除戴某某系中毒死亡。8、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13)56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可排除汪某某系中毒死亡。9、现场刑事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尸体解剖的情况;关文定持有杀猪刀及匕首情况。10、证人汪某甲证明,其是戴某某女儿、汪某某的姐姐。另证实其家庭中近亲属还有一个哥哥在世,但在无锡服刑。11、证人邢某某证实,其上午九点多听见戴某某喊杀人了,就跑到戴某某家门口,看见关文定用刀向汪某某身上捅,戴某某想拉,关文定就捅戴某某,其看到关文定分别捅了汪某某、戴某某两三刀,随后汪某某就倒在地上死了,戴某某就趴倒在汪某某身上,其就吓回家了,过一会其再出去看,关文定就坐在汪某某家旁边,刀就放其旁边。12、证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证实,其上午九、十点钟听见戴某某在呼救,就跑到戴某某家门口,看见汪某某睡在门外,戴某某爬在汪某某身上,关文定就坐在汪某某家门外墙边,身边放着杀猪刀。另证实,2012年关文定和汪某某离婚后,关文定来汪某某家闹过几次。13、证人汪某戊、汪某己证实,其上午九、十点钟上街回来,看见汪某某睡在其家门外地,戴某某趴在汪某某身上,都不动了。汪某某前夫就坐在汪某某家门外墙边,身边放着杀猪刀,刀上有血,过了十几分钟,民警将其带走了。14、证人汪某更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十点钟左右,其在家门口晒太阳,听到其家东边有吵的声音,其透过小巷看见汪某某前夫在打汪某某,后来看清其前夫手里拿的是杀猪刀,当时汪某某已经仰面倒在地上了,其前夫弯着腰向其身上戳,戴某某在一旁拉汪某某前夫手,拉不住,就汪某某身上一趴,汪某某前夫就继续戳,全部戳在戴某某背上,戳了很多次,看到两人都不动了才停下。15、证人汪某辛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十点钟左右,其在家门口晒太阳,看到关文定向戴某某家走,其怕要闹矛盾,就跟着关文定过去了,其晚到了几分钟,其听到戴某某喊了声不得了了,接着看见汪某某睡在其家门外地上,戴某某趴在汪某某身上,两人嘴里都在吐血,汪某某胸口出血,戴某某背部出血。关文定就坐在汪某某家门外墙边石头上,身边放着杀猪刀,过了十几分钟,民警将其带走了。16、证人汪某甲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十点钟左右,其在家洗头,听到戴某某喊了声杀人了,其抬头看到戴某某和一年青人在拉扯,就没有在意了。后其到案发现场戴某某趴在汪某某身上,汪某某嘴里都在吐血,关文定就坐在汪某某家门外墙边石头上。17、证人俞某某、关某某证实,其分别是关文定的母亲、父亲。2月9日早晨家里事情比较多,关某某喊关文定起床帮忙,因家庭琐事,关文定和其兄嫂、父亲吵嘴,产生不快,拿了酒到自己房间喝了,之后,把自己的钱交给了其母亲,后出门打车走了。十点左右,关文定打电话回家,说自己杀死了汪某某和戴某某。18、证人洪某某证实,关文定作案后与其电话联系,主要是和其告别,并说已经报警。19、证人汪某任证实,2012年2月9日上午其到汪某某家门口发现汪某某和戴某某均倒在地上,听见关文定说:“干赢了,报警吧”。其就到旁边打电话了。当时,其没有报其姓名。20、人身检查记录,证明关文定杀人后侦查机关对其身体检查情况,左侧面部有一短条形擦伤,大小1㎝*0.3㎝.颈部及上胸部散在分部多条大小不一擦伤,左胸前下方一片状擦伤,大小3.5㎝*1㎝,左颈部可触及一小血肿,大小3㎝*2㎝。21、提取笔录、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法物)字(2013)228号法医物证鉴定文书,证明从关某甲身上提取的血样和关文定、汪某某的血样做DNA比对,结果证明该三人存在亲缘关系,关文定、汪某某系关某甲的父亲、母亲。22、刑事照片,证明关文定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时间、通话时长等情况。23、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戴某某的父母亲、丈夫均去世,对戴某某的DNA亲缘同一认定无法做出。24、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关文定、人身检查录像、两被害人尸检等情况实录以及报警录音等,证实侦查机关讯问关文定、人身检查录像、两被害人尸检等情况实录以及汪军志报警录音等。25、书证:机主资料、手机通话单,证明关文定用号码为182XXXX****的手机于2013年2月9日10时39分拨打110报警情况。26、书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执字第00122号执行通知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执字第00122号报告财产令证实:法院判决汪某某应返还犯关文定人民币十万元,且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7、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了关文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汪某某、戴某某的身份情况。28、书证:证明一份证实,戴某某、汪某某、汪某甲的亲属关系。2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关文定曾于2012年6月19日因家庭婚姻矛盾将戴某某打伤,被处以行政罚款200元。30、物证:杀猪刀、匕首各一把。31、关文定供述证明,2013年2月9日早上在家,其父母吵架,父亲说其将孩子丢给家里加重家里负担。后其拿了一瓶225毫升的白酒在房间喝了,然后告诉父母,其出去讨钱,看她娘俩什么反应,并把身上的一万二千元给了父亲,拿了一把匕首挂在裤腰带上,拿了父亲的一把杀猪刀放在左手袖子里。带刀是为了防身。大约九点多钟,其从家里出门,坐了一辆车子去了牛埠街上,在街道上一个超市买了一瓶劲酒全喝掉了。到汪某某家大约十点钟左右,戴某某刚好从家里出来,其问她什么时候给钱,她没讲话,其要去她家找汪某某,戴某某立马揪其衣领并喊“啊哟”,汪某某听到从家里出来了,并上来揪其。其从左手衣服袖子里拿出杀猪刀往戴某某腰部捅了一刀。当时是右手持刀。之后,谁揪我,其就用刀捅谁。汪某某和戴某某都被捅了,具体怎么捅的,分别捅了几刀真记不清楚了。当时没任何对话,她俩倒在地上,戴某某趴在汪某某身上。其在旁边坐了一会,她俩没起来,其叫村上人报警,但没人报警。后来其自己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并坐在原地。牛埠派出所民警到了后,其自己伸出了双手,被民警控制后带至派出所。其与汪某某于2011年3月份领结婚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汪某某要赔偿其10万元。汪某某不执行,其向无为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汪某某一直不履行。其不懂法律,只知道欠债还钱。她们不给钱,又揪其,其当时喝了酒,一时气愤与冲动,没考虑后果,只管用刀捅。案发后,其打电话给哥哥、洪某某,跟哥哥讲,其在汪某某家门口将汪某某、戴某某捅到了,不知死活,现在等派出所来,其对不起父母与孩子,电话中还与嫂子、姑姑、妈妈都讲了话,都是告别和多关心小孩的话。跟洪成生讲,其犯了事,可能永别了。其坐在地上等警察时,刀放在旁边,刀上有血,不晓得是她俩哪个的,后来被派出所带走了,腰里的匕首也被搜下去了。关文定当庭也作了基本相同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锁链,足以证明指控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再查明:本案两被害人戴某某与汪某某系母女关系,戴某某生于1955年1月,汪某某生于1987年7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出生于1978年3月,系戴某某女儿,汪某某姐姐,三人均住安徽省无为县,戴某某系农业家庭户,汪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综上,根据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汪某某、戴某某丧葬费各22300.5元,交通等费用10000元,共计54601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提交三份证明关文定平时有家庭暴力等情况的视听资料,因与证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是有预谋的,其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当日与家人发生不快,饮酒后携两把刀具至被害人处欲索要钱款,发生争执即刺杀两人,被告人对本案案发做了准备,属于有预谋的犯罪。被告人案发后让他人报警,并认为在无人报警的情况下自己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关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将两人捅倒后仍捅戴某某数刀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尸检结果证明汪某某身上有十多处创口,其中身体前面部分有八处,背部两处;戴某某身上有十二处创口,其中身体前面部分有两处创口,背部十处创口。该结果与现场目击证人汪兰琴的关于戴某某倒地后关文定仍继续捅刺,全部戳在戴某某背上,戳了很多次的证言相印证,关文定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和当庭辩解均认为其在两人倒地后就没再捅刺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文定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和家庭矛盾,离婚后因前妻汪某某不能及时履行法院判决给付其10万元,加之婚姻存续期间的积怨而对汪某某心存怨恨。案发当天,被告人关文定饮酒后携带杀猪刀和匕首各一把,前往被害人汪某某处索要钱款,在与汪某某母亲戴某某、汪某某争执过程中,关文定用携带的杀猪刀捅刺汪某某、戴某某数刀。汪某某被刺后当场死亡,戴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关文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行为造成两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虽系自首,本案虽因婚姻关系产生的矛盾,但仍不足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关文定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赔偿金额为5460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放尸体费等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文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关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人民币伍万肆仟陆佰零壹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杀猪刀、匕首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甲楷审判员  冯晓雯审判员  葛义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赵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