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协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协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084号原告上海协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440号1幢463室。法定代表人代星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803-2805室。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协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协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协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上海协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BS16**载货机动车;发动机号为11176696;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A)(保险金额人民币86,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B)(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2年2月13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员黄国振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北松路口与案外人施琰驾驶的沪DS39**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000331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原告驾驶员黄国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车辆产生修理费35,000元、原告本车修理费85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状上载明的评估费850元系笔录,实际应为本车修理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而投保的时候明确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出险时车辆实际使用性质与投保时不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被告予以拒赔。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保险车辆投保为非营业用,但实际在日常使用为营业货运,且未及时告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本案予以拒赔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产证及行驶证上均注明为非营运。2012年2月5日前,根据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均可以办理营运证,因此,办理营运证并不能改变原告车辆的非营运的性质。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了运输证以后,电话通知过被告。庭审中,就原告表示曾电话告知被告办理营运证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进行过告知。另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四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还查明,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货运管理科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运输证查询情况证明,内容为:上海协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沪BS16**厢型货车,2012年1月18日办理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证,运输证号闵营货05709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机动车辆定损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修复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事故维修发票、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运输证查询情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车辆办理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证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营运性质?如改变了营运性质,原告在改变营运性质后未告知被告的情形是否能够构成被告对车辆损失免赔的事由?就此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在车辆登记表及行驶证上均注明为非营运。2012年2月5日前,根据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均可以办理营运证,因此,办理营运证并不能改变原告车辆的非营运的性质。被告则认为,事发时涉案车辆正从事营运,用途和使用性质均发生了变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四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该约定清晰明了,不存歧义,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办理了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证,运输证号为闵营货057092。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涉案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变更,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载明系非营运,原告亦是按非营运投保。庭审时,原告对投保时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予以确认。原告称,2012年2月5日前,根据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均可以办理营运证,因此,办理营运证并不能改变原告车辆的非营运的性质。但就此说法,原告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四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原告在办理了货物道路运输证并从事营运活动后,未将改变涉案保险车辆营运性质的事实告知被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就本案予以拒赔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协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8元,由原告上海协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