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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敏与被告雷平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行严芳,女,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合阳县新池镇坡赵村*组,农民。系被告雷某某之母。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行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6月21日生一女孩雷某甲,2005年3月7日生一男孩雷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2009年我被诊断患有乳腺瘤,2012年2月在西安交大附属二院做切除肿瘤手术时被确诊为乳腺癌,先后住院治疗8次,花去医药费115892.93元,其中通过合疗报销48436元,被告负担了24276.65元,我家人垫付43180.28元。2012年9月,我做第八次放疗时,被告将我送至医院后不辞而别。现要求被告承担我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3180.28元,并承担继续治疗费36000元(每月1000元,共三年)。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患病我已积极为其看病,现我也有病,且要抚养两个子女,我已无力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6月21日生一女孩雷某甲,2005年3月6日生一男孩雷某乙,现均随被告雷某某生活,在新池镇坡赵村小学上学。2011年11月原告在华阴市其姐家小住时,感觉胸部疼痛,遂由其姐陪同先后在华阴市医院、西安交大附属二院检查诊断患有乳腺肿瘤,医生建议手术,原告王某便与被告雷某某商定手术时间。2012年2月14日原告王某在西安交大附属二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活检确诊为乳腺癌。为治病原告先后住院治疗、化疗9次,共花去医药费115892.93元。后通过合阳县新型合作医疗报销48436元,其中44667元由被告雷某某领取,3759元由原告王某领取。看病期间原告王某给了被告雷某某支票4张共43000元,现金2000元。原告王某之哥王平分6次为原告王某垫付现金共计30000元。原告王某父亲垫付医药费13993.68元。2012年8月原、被告一起去西安交大附属二院为原告化疗,后被告自行离开,不再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雷某某负担看病时家人垫付的医药费,被告雷某某以无力负担为由不同意,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陕西省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合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助记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贴。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能尽丈夫之责陪侍原告,但在出院后于2012年8月原告遵照医嘱做第八次化疗时,被告无故离开,不再对原告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对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原告治病时其娘家人垫付的费用其家人未表示不予归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王某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原告家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义务,对原告进行精神安慰。结合原告的实际开支和被告自身履行能力,给付的款项可以适当核减。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用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渭阳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