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7年6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十字镇湾里陶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陕AL78**号重型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9KM+220KM(户县栗峪口村西出村口东)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同方向潘某某骑的电动车尾部,致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陕AL78**号重型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9KM+220K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23万元,其中陶某某赔偿2万元,事故车辆车主刘某赔偿21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2、被害人潘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潘某、王某利的证言;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