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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某某,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04年5月24,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儿子半岁多,二人外出打工,几年后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和,此后双方经常吵架。2008年7月,被告外出不归,经人多次调解,被告无心回家,一直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现已四年半之久。被告离家后,儿子全由原告照料。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300元,被告的陪嫁物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04年5月24,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儿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7月,被告彭某某从原告李某家出走,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家人寻找被告彭某某,曾当被告彭某某家人面与被告彭某某电话联系,虽接通电话,但被告彭某某不愿回家,现下落不明。被告彭某某的陪嫁物有:1台菲力克豹半自动洗衣机、1台29寸TCL彩色电视机。因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籍登记卡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提出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儿子李某某长期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宜由原告李某抚养儿子,被告彭某某应适当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被告彭某某的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原告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因无明确数额,本案不予处理。为了原、被告的前途和生活,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彭某某离婚。二、儿子李某某由李某抚养,由2013年9月1日起,彭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彭某某的陪嫁物:1台菲力克豹洗衣机、1台29寸TCL彩色电视机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武培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