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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丽宝、邹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丽宝,邹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0179-0。法定代表人XX,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詹雪明,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邹丽宝,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顺英,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丽宝、邹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丽宝、邹顺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丽宝于2005年2月23日向其借款15000元,月利率8.83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期限至2006年2月23日止,并由被告邹顺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邹丽宝借款后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邹顺英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邹丽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2006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8.835‰计算;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3.252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邹顺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丽宝、邹顺英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贷款人的身份与被告邹丽宝、被告邹顺英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闽·华安·××农信保借字(2005)第223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邹丽宝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2006年2月23日止,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835‰,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邹丽宝、邹顺英分别在合同借款人一栏和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按上指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被告邹丽宝交付人民币15000元,被告邹丽宝、邹顺英均在原告提示的《借款借据》按上指印确认。2011年7月23日被告邹丽宝在原告向其送达的《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仅向被告邹丽宝催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邹丽宝逾期还款如何计算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闽·华安·××农信保借字(2005)第2232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法庭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共同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表现为合同条款,存在于同一合同中,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邹丽宝,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邹顺英。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各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保证借款合同》对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了约定,但对逾期还款如何计算逾期利息未作约定,而且原告在《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亦未要求被告邹丽宝归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邹丽宝支付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2006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8.835‰计算的原合同项下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丽宝支付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3.2525‰计算的逾期利息,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顺英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未在原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邹顺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顺英的保证责任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顺英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丽宝、邹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丽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2006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8.83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邹丽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被告邹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雪英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