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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刘效涛审 判 员 :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陈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