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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周秋景,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周秋景,张翠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8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被告周秋景,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翠平,女,1983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与被告周秋景、被告张翠平、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征、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景、被告张翠平、被告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工行诉称:2011年6月2日,周秋景、张翠平向江阴工行借款,江阴工行与周秋景、张翠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17万元,期限为3年,用于购车。江阴工行依约发放贷款。周秋景、张翠平以其所有的苏B×××××别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昭明公司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因财务问题,经常出现还贷逾期,江阴工行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周秋景、张翠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发生律师费5492元。要求:1、周秋景、张翠平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08958.06元及相应利息,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周秋景、张翠平支付律师费54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江阴工行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5、昭明公司对周秋景、张翠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秋景、张翠平均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昭明公司辩称:昭明公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对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责任;对借款人未还本息不清,要求予以查明;借款人已以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我方只对抵押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明确我方清偿后有权向周秋景、张翠平追偿;材料中未见律师费发票,对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江阴工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昭明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昭明公司为借款人在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昭明公司自愿放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即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昭明公司自愿放弃针对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选择清偿顺序的任何抗辩权。2011年6月2日,江阴工行与周秋景、张翠平、昭明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周秋景、张翠平向江阴工行借款17万元,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周秋景、张翠平以苏B×××××轿车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江阴工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周秋景办理了苏B×××××汽车抵押登记。2011年2月16日,昭明公司向江阴工行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载明:借款人周秋景购买别克汽车,贷款17万元,期限3年,本公司向你行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间,周秋景、张翠平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3年3月2日已连续逾期7期,结欠利息为5807.07元,尚余本金108958.06元未归还,昭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江阴工行遂诉讼来院。诉讼中,江阴工行撤回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周秋景、张翠平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借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阴工行与周秋景、张翠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锡工行与昭明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均合法有效;周秋景、张翠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秋景、张翠平至2013年3月2日已连续逾期7期,江阴工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江阴工行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江阴工行要求以周秋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昭明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无锡工行与昭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昭明公司放弃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且放弃针对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选择清偿顺序的任何抗辩权,故昭明公司提出对抵押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昭明公司要求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明确享有追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秋景、张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江阴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8958.0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日利息为5807.07元,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江阴工行有权以周秋景抵押的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周秋景、张翠平的上述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三、昭明公司对周秋景、张翠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昭明公司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周秋景、张翠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公告费483元,合计4303元(已由江阴工行预交),由周秋景、张翠平、昭明公司共同负担(江阴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周秋景、张翠平、昭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秋景、张翠平、昭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阴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谈嵩阳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