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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壮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黄XX,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黄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5时40分,李XX驾驶桂H708**号自卸低速货车从龙怀乡往荔城镇��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5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由曾XX驾驶的桂HG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荔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李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无责任。经尸体检验,死者曾XX是交通事故致右腹股沟区和骨盆部损伤大出血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XX当庭表示认罪。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因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及其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因此,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依法通知被害人曾XX的家属对被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曾XX的家属已明确表示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5时40��,被告人李XX驾驶桂H708**号自卸低速货车从龙怀乡往荔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5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由曾XX驾驶的桂HG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荔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李XX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无责任。经尸体检验,死者曾XX是交通事故致右腹股沟区和骨盆部损伤大出血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及其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曾XX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四十二万九千八百元,被告人李XX得到了被害人曾XX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曾XX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和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测报告、死亡户口注销单、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曾XX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曾XX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因为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