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卫爱芸与李立清、胡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爱芸,李立清,胡广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58号原告:卫爱芸。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清。被告:胡广美。原告卫爱芸与被告李立清、胡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卫爱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立清、胡广美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3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爱芸委托代理人丁以东、被告李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爱芸诉称:2009年12月2日,李立清因经营需要向卫爱芸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30%。到2011年12月,李立清只支付了12000元利息。所以在2011年12月2日,李立清又重新打了一张68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年利率15%,期限一年。到期后,李立清一直拖延还款。李立清与胡广美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判令李立清、胡广美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14811元(2013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立清、胡广美承担。李立清辩称:1、没有向卫爱芸借过钱,更没有与其协商过还款,卫爱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2、2009年12月2日是向丁以东借款50000元的,但是年利率是30%,属高利贷;3、2011年12月2日以后,丁以东到李立清的客户处进行了消费,消费款抵消了部分借款。胡广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李立清向丁以东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30%。之后,李立清支付了借款利息12000元。2011年12月2日,李立清应丁以东的要求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卫爱芸68000元,约定年利率15%,李立清于2012年12月2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另18000元为该借条出具之前所欠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李立清未予归还。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丁以东通过消费向李立清折抵借款,共折抵金额为3903元。丁以东与卫爱芸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李立清与胡广美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卫爱芸委托代理人丁以东、李立清当庭陈述,李立清出具的《借条》、丁以东结婚证复印件、李立清与胡广美《人口信息》、李立清于2013年7月29日向丁以东发送的短信息、丁以东消费单据五份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立清向丁以东借款,并按丁以东的要求以向卫爱芸借款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丁以东同意借款并以卫爱芸的名义向李立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卫爱芸为讼争借款的名义借款人,丁以东为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李立清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卫爱芸的合法权益。故对卫爱芸要求李立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计入借条中的18000元,不得作为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在借款实际发生时,双方约定年利率30%,高于法定最高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而李立清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及通过折抵方式支付的3903元,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讼争借款发生于李立清与胡广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因此胡广美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清、胡广美归还原告卫爱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2月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并扣除已支付利息12000元;2、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5%,自2011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3903元。),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卫爱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55元,由被告李立清、胡广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