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三申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陕西昱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捷耐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昱源工贸有限公司,捷耐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三申字第0087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昱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捷耐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中榕,总经理。申请再审人陕西昱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捷耐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昱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支付其租金的截至日期应以(2011)西民一终字第226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时间为准,即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而原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提起再审,予以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所涉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昱源公司、捷耐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方只能向承租方收取适当的场地使用费,而非租金是正确的。至于申请再审人收取被申请人场地使用费应截止于何时为妥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土地已于2009年6月15日被征用,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自此,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原出租各方均无权再向承租方主张场地使用费,涉案场地的使用费应计算至该日即2009年6月15日,为此,原审判决对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场地使用费至2010年3月31日的请求不于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陕西昱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昱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张润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亚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