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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4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罚款一千零二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好运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在协商未果后,被告人李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群众追回。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李××体内乙醇含量为1.36mg/ml,民警遂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李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1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冉某甲、冉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