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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玉坤与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坤,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481号原告黄玉坤,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系苏州高新区黄埔木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季兵、廖洁,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南综合楼1幢3层。法定代表人赵德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系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坤与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蓝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玉坤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廖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蓝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杜庆珠到庭参加诉讼。��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坤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江苏蓝山公司因承建徐州沛县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黄玉坤购买木材,双方签订了《木方、多层板采购合同》,合同中对木方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玉坤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多次向被告江苏蓝山公司供货。截止2012年12月16日,原告黄玉坤共向被告江苏蓝山公司提供了价值714663元的木方,但被告江苏蓝山公司严重违约,至今货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46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811.48元(暂算至2013年4月22日,应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木方采购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品名、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约定。2、木方材料结算单1份及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汉韵花园二期工程提供了价值714663元的木材,且被告接收了该货物,用在了该工程上,但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江苏蓝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木方采购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徐建军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并不知情。合同上项目部的公章并不是被告的,被告项目部仅有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韵花园工程资料专用章是方型的。对证据2木方材料结算单1份及送货单6份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原告与徐建军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江苏蓝山公司辩称,原告黄玉坤所提供的《木方采购合同》上加盖的“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江苏蓝山公司的,徐建军施工队是工程的承包人,刘树荣、徐建军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黄玉坤应对刘树荣、徐建军等人的代理行为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黄玉坤将被告江苏蓝山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系诉讼主体错误,应由徐建军承担本案支付义务,同时原告黄玉坤起诉货款金额7146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黄玉坤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蓝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包人为徐州市蓝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证明发包人徐州市蓝山置业有限公司将汉韵花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徐建军。2、徐建军与被告江苏蓝山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将张庄汉韵花园小区二期3#5#7#楼转包给徐建军。3、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二份和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并没有在此工程项目上使用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而是一直��用汉韵花园工程资料专用章。本案工程已交由徐建军实际承包施工,并且是包工包料。庭审中,原告黄玉坤对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被告承建该项目,徐建军系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对证据2承包协议书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如前所述,徐建军是被告的工程负责人,与发包方签署了施工合同,而其在工程上也代表了被告,因此,被告应当对徐建军的行为负责,其与徐建军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3检测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但也无关联性,该二份报告上并不能反映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木方材料,而且检测报告显示的板梁只是针对7号楼的,而二期工程涉及3、5、7号楼。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证据、被告《补充协议》、《承包协议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二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与原告黄玉坤作为业主的苏州高新区黄埔木行(乙方)签订了《木方采购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项目部因徐州沛县汉韵花园二期施工需要向苏州高新区黄埔木行购买木方,木方规格为0.04*0.08*4m,单价为27元,付款方式为送货之日起2013年1月21日止,项目部应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6个月内逐月付清,如项目部不按约付款,则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中甲方指定宋海艇、肖海龙为合同经办人,其二人签收材料、结算等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另对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处有刘树荣的签字与项目部的印章,乙方处有黄玉坤的签字和苏州高新区黄埔木行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11月21日、12月10日、12月4日、12月15日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宋海艇、肖海龙交付约定的货物。2012年12月16日,原告黄玉坤向徐州沛县张庄镇汉韵花园二期提供了价值117936元的木方,刘树荣、吴义明在收货单上签字,并注明“货款二十日(20天)之内结清”。2013年2月6日,原告黄玉坤与宋海艇、肖海龙等签署了木方材料结算单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96727元的货物。因原、被告就货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徐州市蓝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蓝山公司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徐州市蓝山置业有限公���将汉韵花园二期工程分包至被告江苏蓝山公司进行施工,徐建军作为被告江苏蓝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2年11月8日,被告江苏蓝山公司(甲方)与徐建军(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张庄镇汉韵花园小区二期3#、5#、7#楼施工。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刘树荣、刘皓林及肖海龙是汉韵花园二期工程的施工人员。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木方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江苏蓝山公司还是徐建军?原告黄玉坤所交付木材价值及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黄玉坤认为徐建军系被告江苏蓝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树荣也为工程施工人员,故其两人在工程上所行使的均为被告江苏蓝山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江苏蓝山公司;另外,原告黄玉坤送货单上的木方材料均向涉案工程提供,徐建军作证时也认可收到送货单上所有的材料,因此木方价值应为714663元。被告江苏蓝山公司认为其并未在《木方采购合同》上盖章,徐建军是工程承包方,徐建军应为合同相对方。至于送货金额,木方材料结算单显示的总金额为596727元,2012年12月16日送货单上的送货金额117963元不应计入货款总额。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木方采购合同》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首先,从被告提供的发包人为徐州市蓝山置业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及被告与徐建军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来看,徐建军曾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补充协议》,且实际承包了涉案的部分工程,故徐建军应为被告江苏蓝山公司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结合原告黄玉坤所提供的木方材料结算单、收货单证据及徐建军的证言,能够印证所有木方材料均已由项目部签收使用,因此,本院认为,《木方采购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江苏蓝山公司。第二,关于原告黄玉坤向被告江苏蓝山公司供应木方材料的问题,从2013年2月6日双方所签署的《木方材料结算单》来看,仅对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0日及2012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进行了汇总结算,总货款为596727元,但并未含2012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而根据该送货单,收货单位为涉案工地,而签收人刘树荣作为该工程施工人员,也曾以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上签字,而被告江苏蓝山公司虽对该笔货款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江苏蓝山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黄玉坤向江苏蓝山公司所供应的木方材料货款合计应为714663元。第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黄玉��主张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被告江苏蓝山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而原告黄玉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对违约金作出减少调整,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其中70%货款计50164.10元的违约金起算日应为2013年1月22日,剩余货款214398.9元的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7月22日。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徐建军为本案的被告因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徐建军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徐建军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黄玉坤与被告江苏蓝山公司所签署的《木方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江苏蓝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黄玉坤要求被告江苏蓝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玉坤支付货款714663元。二、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玉坤支付违约金(以50164.1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4398.9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8元,减半收取5984元,由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