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民终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西乡县城关镇葛石村第五村民小组与陈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西乡县城关镇葛石村第五村民小组;陈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城关镇葛石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刘刊,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义山,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11日,汉族,住西乡县XX镇XX村,农民。上诉人西乡县城关镇葛石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葛石村五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石村五组代表人刘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山、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其妻周某某、女陈某、子陈某凯,原系西乡县七星坝乡七星村三组村民。1991年1月9日,经西乡县公证处公证,西乡县石泉水电站库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库区办)、陈某某、葛石村五组签订西乡县石泉水电站库区复迁移民安置合同书1份,三方约定:原告一家4人按政策搬迁到葛石村五组安家落户、发展生产;库区办按人均2300元向葛石村五组支付9200元作为原告一家落户后的集体发展资金;葛石村五组应为原告家落实住房、责任田、责任地、自留山、自留地及社会福利等问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家4口落户于葛石村五组;该组指定了一片河滩地交由原告家耕种,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1年4月27日,原告向库区办出具了葛石村五组已为其落户、划拨责任田的证明。葛石村五组从库区办领取了9200元的集体发展资金。1992年6月,陈娟(时年12岁)、陈凯(时年10岁)按西乡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了城镇户口,现已将户口迁出葛石村五组。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向本组村民每人共发放了人均土地补偿款3200元。2009年4月6日,西乡县国土资源局与葛石村五组签订征收土地合同,以每亩49000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费)的价格征收了其旱地10.66亩,并支付了全部土地征收费用522340元。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包含在上述被征收土地中。该10.66亩土地除由原告耕种部分外,其余部分常年由被告租给他人使用。该宗土地现已建成西乡县敬老院并投入使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除在2010年春节期间从被告处领取了现金5000元外,原告未获得其他补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应分配的土地款185600元。另查明,西乡县国土资源局另行征用被告土地修建西乡县食品工业园区期间,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形成分配方案规定:占有土地者个人可分得全部土地补偿款的60%,组上提留10%作为公积金,剩余30%全组村民按人平均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库区办1991年签订的移民安置合同对库区办与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并已经公证。库区办、原告均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从库区办领取了相应的集体发展资金,故按三方签订的移民安置合同约定,原告一家4人已于1991年取得了葛石村五组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陈某、陈某凯已于1992年6月农转非迁出户口,该二人已不是被告的成员,故仅有原告及其妻子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辩解称仅为原告临时指定土地耕种,并非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但其该辩解理由与被告签订安置合同时的承诺相悖,亦与其实际已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长达十多年的事实不符,故应认定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一致认可争议土地含在西乡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4月6日征用的10.66亩土地内,但双方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耕种面积,且该宗土地现已全部被修建为房屋,原告实际耕种面积已无法查明。考虑到不能查明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安置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原告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实际耕种土地面积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推定原告关于实际耕种3.6亩土地的主张成立。按照西乡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4月6日征收土地合同的内容,参考被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0日已向西乡县城关镇政府备案的分配方案来看,原告可自被告处获得争议土地补偿费用的60%,即105840元。加上原告应获得的2009年至2010年期间2人的村民人均补偿款6400元,原告应获得土地补偿款总额为11224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西乡县城关镇葛石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陈某某土地补偿分配款112240元,扣除西乡县城关镇葛石村第五村民小组先行支付的5000元,其余1072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陈某某负担832元,西乡县城关镇葛石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2400元。上诉人葛石村五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按人均0.3亩标准确定给付金额。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为3.6亩错误。被上诉人1991年根据移民政策迁入我组落户,当时我组土地面积人均0.3亩,无论被上诉人实际耕种面积多少,其应享有的权利不能超出平均土地面积。二、仅减除被上诉人领取的5000元,未减除被上诉人欠交的税费及应交的其他费用,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1991年答辩人落户到上诉人葛石村五组后,上诉人就指定一块荒地由答辩人耕种,基于此事实,答辩人于1991年4月27日给西乡县库区办出具了落户、划拨责任田的书面证明,库区办依照该证明将剩余款项划拨到葛石村五组。答辩人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上诉人指定的地块上耕种了近20年,上诉人及其他村民均没有提出异议,已充分说明这块地就是答辩人的责任田。至于这块责任田的面积,因上诉人迟迟不与答辩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实无法提供准确的土地面积证据,这一责任不在答辩人,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这块地面积为3.6亩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也合理合法。2、上诉人称人均0.3亩土地并无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应按答辩人耕种土地的实际面积3.6亩计算土地补偿款。3、答辩人落户葛石村五组后,履行了村民义务,该交的税费、提款一分不欠,而上诉人承诺的划拨宅基地却至今没给答辩人落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包括在已被征收的10.66亩土地内,该土地上的其他土地承包户是按照其实际耕种的面积已领取土地补偿款。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西乡县城关镇葛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争议的10.66亩土地中陈某某之外的十户村民占有4.8223亩,另有4.9亩属集体机动地,剩余部分才是指给陈某某的临时耕地。2、10.66亩土地上除陈某某外的其余10户的土地面积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花名册一份。3、葛石村五组针对争议的10.66亩土地制作的分配方案一份。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1份证据为葛石村五组的上一级村民组织西乡县城关镇葛石村委会出具,系孤证,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第2份证据分配花名册载明了10.66亩土地上除陈某某外的其余10户的土地面积及土地补偿款,唯独没有载明被上诉人耕种土地的面积,不合情理,且仅有葛石村委会盖章确认,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第3份证据10.66亩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在制定时间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该10.66亩土地的分配方案均为2009年9月29日,但在内容上完全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葛石村五组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库区办1991年签订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移民安置合同,对库区办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库区办、被上诉人均已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亦从库区办领取了相应的集体发展资金。故依照移民安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一家4口已于1991年取得了上诉人葛石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被上诉人子女陈某、陈某凯已于1992年6月农转非迁出户口,故被上诉人家现仅有被上诉人及其妻子2人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辩称仅为被上诉人临时指定土地耕种,并非将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但该辩解理由与三方签订的移民安置合同约定相悖,亦与其将土地交由被上诉人耕种长达十多年的事实不符。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耕种的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被上诉人主张其承包地面积为3.6亩,为证明其主张,其在一审时提供了石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调查笔录或证明予以证实;且二审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又对胡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三位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三位证人均认可其在一审时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为亲笔书写、内容真实。故而,被上诉人主张其承包地面积为3.6亩,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为3.6亩错误,但其在一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鉴于被征用的10.66亩土地上的其他土地承包户是按照其实际耕种的面积计算土地补偿款,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人均0.3亩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夫妻的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未减除被上诉人欠交的税费及应交的其他费用,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交税费及其他应交费用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西乡县城关镇葛石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刘 霖代理审判员 王莎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