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晶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晶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4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晶,女,2011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朝阳,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犯罪地不在本院辖区,后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8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晶及其辩护人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晶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5.68克在无锡市某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晶及其辩护人吴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陆某某、成某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查获毒品的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锡公物鉴(化)字(2013)382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晶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晶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晶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晶的辩护人吴朝阳提出了被告人赵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吴朝阳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百平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