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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02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梅、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滏阳河东岸公路边丢酒瓶时,被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衡水市滏阳河河务局工人李某看到,李某便要求何某将酒瓶扔到用于装运垃圾的三轮车内,何某不听并回家拿酒瓶继续向公路路边丢弃,双方因此发生语言冲突。李某之妻凌志英赶到后劝李某离开,何某则追至滏阳河东岸老乔北侧,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腹部损伤达重伤标准。案发后,何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28000元,李某对何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学斌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代 娜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