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伍建忠与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忠,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伍建忠。委托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严云。原告伍建忠与被告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蒲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建忠诉称,被告以家庭及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并打下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款项。当日,原告通过工行转账及付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仅依据借条约定,将其川A33L**机动车转卖后归还了25万元借款,至今仍欠本金15万元。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云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和利息、借款支付方式;2、工行转账凭证和结婚证,证明借款通过原告之妻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伍建忠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伍建忠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伍建忠与严云系老乡,2013年3月29日严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伍建忠现金人民币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转账人民币376000元大写:叁拾柒万陆千元整,共计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家庭及做生意,于2013年4月28日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借款总额的30%和银行利息的4倍。自愿用自己夫妻名下所有财产还清为止。违约出借人有权处理借款人名下所有财产……”同日,伍建忠的妻子谭波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严云转账376000元。借款到期后,严云未偿还借款,经伍建忠催收后,严云通过变卖其汽车一辆后还款25万元。本院认为,因严云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伍建忠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2013年3月29日严云出具的《借条》可知其向伍建忠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再根据伍建忠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中陈述收到现金的情况,能够确认伍建忠向严云出借款项40万元,严云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伍建忠陈述严云仅归还25万元,严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偿还过其他款项,故对于伍建忠要求严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故伍建忠要求严云承担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剩余本金1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严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伍建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5万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严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