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温某1、温某2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1,温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1,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2,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户县XX镇****组。2013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1、温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1、温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1酒后无故将路过蒋村镇街道的一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用石头砸碎后伙同温某3(另案处理)逃跑。车上的何某务、梁某雨、彭某坤、刘某振等人在追赶过程中与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温某2闻讯赶来,温某1用砖头、温某3用洋镐把、温某2用工艺铁剑将何某务、梁某雨、彭某坤、刘某振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何某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1、温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1、温某2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1、温某2与温某3(另案)在一起喝酒,后温某2回家,温某1与温某3在蒋村镇街道见到途经该街道的一辆货车,温某1即上前无故拦挡,并用石头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二人逃跑后,车上的何某务、梁某雨、彭某坤、刘某振等人追赶,温某1、温某3喊来被告人温某2,温某2持工艺铁剑,温某3持洋镐把、温某1用砖头等工具将何某务、梁某雨、彭某坤、刘某振打伤。经法医鉴定,何某务之伤属轻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温某1、温某2及温某3与何某务、梁某雨、彭某坤、刘某振达成协议,赔偿何某务等人经济损失40000元,其中被告人温某1赔偿20000元,温某2、温某3各赔偿10000元,款已给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2.诊断证明书;3.调解协议及谅解书;4.何某务、梁某雨、彭某坤、刘某振陈述;5.高某柱、赵某云、刘某军、温某红的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洋镐把一根;8.鉴定意见;9.被告人温某1、温某2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1、温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1、温某2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洋镐把一根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温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洋镐把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慧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