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武东华与赵银萍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东华,赵银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武东华,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永城市翔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刘家峰、王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萍,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东华因与被告赵银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武东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赵银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和王伟,被告赵银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东华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赵银萍与原告武东华达成印刷纸箱协议,约定原告武东华为被告赵银萍印制纸箱。2012年2月11日、2月28日,原告武东华按照约定完成生产纸箱任务,并交付给被告赵银萍。2012年7月27日,被告赵银萍以纸箱不合格为由,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原告武东华处闹事,并将原告武东华打伤住院,给原告武东华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武东华曾于2012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其他原因,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武东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银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被告赵银萍辨称,原告武东华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赵银萍只应承担合理部分费用。原告武东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6日,原告武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武东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武东华受到被告赵银萍的殴打受伤,并致原告武东华停产的事实。2、2012年8月31日,对马XX、徐XX、肖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银萍带人到原告武东华处打闹,造成原告武东华受伤,并造成原告武东华公司停产的事实;3、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淮)决字(2012)第26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银萍殴打原告武东华并致其受伤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武东华受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及支出医药费4915元的事实;5、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武东华和护理人员刘东宝的工资标准;6、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赵银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淮)决字(2012)第26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银萍只是将原告武东华推到,并未殴打原告武东华;2、被告赵银萍伤情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武东华对此次纠纷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赵银萍的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武东华病历一份;2、原告武东华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其中鹿瓜多肽注射液是治疗心脏病的药品,不是治疗损伤的药品;3、2013年8月17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生闫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武东华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无直接关系,外伤能致腰椎间盘突出症加重,在医院住院期间,以治疗腰部外伤为主。庭审中,被告赵银萍对原告武东华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银萍并未对原告武东华实施殴打,只是推了一下,是原告武东华在踢被告赵银萍时自己摔伤的,其陈述内容虚假。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上写明被告赵银萍只是将原告武东华推倒,并未殴打原告武东华。对证据4中的入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只能够证明原告武东华腰部软组织损伤;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在2012年7月27日检查中仅为软组织损伤,但是诊断证明书上却增加了椎间盘突出,应属于原告武东华自身的疾病,与被告赵银萍无关;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武东华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用显然带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请法庭结合医疗费清单进行审查腰部软组织损伤的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该厂系原告武东华自己的厂子,工资不属实。对证据6提出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赵银萍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武东华对被告赵银萍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银萍殴打原告武东华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武东华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未显示每天查房的记录,是由于原告武东华离家较近,在医院治疗,回家居住,住院天数应以出院时间为准。对证据2、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武东华提交的证据3、4、6和被告赵银萍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武东华提供的证据1、2、5,因证人马巧玲、徐XX、肖XX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三证人又系原告武东华的工人,证言带有倾向性,其证言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武东华提供的工资表内容不客观真实,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赵银萍提供的证据2来源不合法,照片并不能证明伤者就是被告赵银萍,也不能证明伤情是原告武东华所致,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印制纸箱协议,约定由原告武东华为被告赵银萍印制纸箱。2012年2月11日、2月28日,原告武东华按约定完成生产纸箱任务并交付被告赵银萍。2012年7月27日,被告赵银萍到原告武东华的纸箱印刷厂内与原告武东华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赵银萍将原告武东华推到。原告武东华被送至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915元。原告武东华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椎间盘突出。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淮)决字(2012)第2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银萍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赵银萍致原告武东华身体造成损伤,被告赵银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东华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915元、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合计5565元。因该费用中含有原告武东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综合全案,由被告赵银萍承担70%的责任即3895.50元,其余30%即1669.50元由原告武东华自理。原告武东华要求被告赵银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生产经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银萍赔偿原告武东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武东华负担1130元,被告赵银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梁 宁审判员 陈德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成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