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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宇明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宇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宇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梁宇明伙同“包公”(另案处理)等人以博白县英桥镇联山村狮头队的青年追打“包公”为名,在博白县英桥镇一中路口水英二级公路路段处持刀将冯某某砍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宇明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宇明定罪处罚。被告人梁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梁宇明伙同“包公”(另案处理)等人以博白县英桥镇联山村狮头队的青年追打“包公”为名,商量寻机对狮头队的青年实施报复。当日18时许,梁宇明等人驾车经过博白县英桥镇一中路口水英二级公路路段处看见冯某某等人,梁宇明伙同“包公”等人持刀将冯某某砍伤。经鉴定,冯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宇明的亲属与被害人冯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梁宇明赔偿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冯某某对梁宇明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梁宇明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催款单,收费收据,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谅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宇明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宇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梁宇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梁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梁宇明自愿真诚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梁宇明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宇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逸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