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11月19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福××区××号顶尚凯达网吧内,趁被害人汪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0PP0牌X907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468元)。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5月14日凌晨,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小米牌1S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90元)。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汪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王义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