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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1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叶永嘉与乔磊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永嘉,乔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146号之一申请人:叶永嘉,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申请人:乔磊,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因乔磊所有的粤F8H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叶永嘉驾驶的粤AKF8**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永嘉受伤,为了便于案件日后的执行,申请人叶永嘉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乔磊所有的粤F8H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进行扣押(财产保全标的20000元),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乔磊所有的粤F8H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提交本院,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并无正文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文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