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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建湖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00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标,曾用名陈军,男,汉族,建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7月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女,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老头子),男,汉族,建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诈骗,于1996年10月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诈骗,于1999年2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2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在建湖县上冈镇境内作盗窃案3起,共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小麦1966斤,合计价值4020.92元。其中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2起,窃得小麦1966斤,价值2201.9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复兴小区南侧,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19元。2.2013年6月14日1时左右,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园区大道复兴村路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晾晒在水泥路上的小麦1400斤,价值1568元。3.2013年6月16日1时左右,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纬一路与纬三路之间的一条水泥路,窃得被害人单某某晾晒在该此的小麦566斤,价值633.9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及单某某被盗的小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代某某退出赃款22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建湖县人民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建湖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爱玛牌电动车发票、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单某某、单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在全案中,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在部分盗窃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标、代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止。先行羁押的十九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