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贺青与陈国栋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贺青,陈国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杨贺青,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曹景祥,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栋,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贺青与被告陈国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贺青及委托代理人曹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贺青诉称:2012年2月13日起,被告陈国栋雇佣原告给被告开车,双方约定被告每日给付原告劳务费220元,并约定出车回来下车给钱。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陈国栋共拖欠原告42天劳务费,计92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被告陈国栋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贺青经同村村民李某介绍,到被告陈国栋处开车,双方约定被告每日给付原告劳务费220元,出车回来后下车给钱。后被告陈国栋先后拖欠了原告42天劳务费,共计92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张金河做的问话笔录相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护。原告杨贺青与被告陈国栋口头达成了劳务合同,原告杨贺青按约定向被告陈国栋提供了劳务,被告陈国栋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杨贺青起诉要求被告陈国栋给付拖欠的劳务费92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贺青劳务费92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保全费113元由被告陈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