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亮则与武买荣、史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则,武买荣,史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877号原告王亮则,又名王亮,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武买荣,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店塔镇梁塔村人。被告史治军,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店塔镇乔家沟村人。原告王亮则与被告武买荣、史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则与被告武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则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利息还至2012年1月30日,当日被告还偿还20万元本金。2013年4月17日被告又偿还原告2万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一再推托,至今再未付分文本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以月利率3%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亮则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武买荣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实际给付48.5万元,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本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于2013年4月17日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被告武买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史治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亮则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武买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史治军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30日,被告武买荣、史治军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亮则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给付48.5万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1月30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又偿还2万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武买荣认可其向原告借款,被告史治军未以任何形式向法庭说明其在借款中的身份,且借据中未注明其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故应以借款人身份对待。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款单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应予成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武买荣、史治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案应按实际借款28.5万元返还本金。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被告又偿还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规定应按偿还利息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3%,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买荣、史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则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2万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亮则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武买荣、史治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凤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