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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中会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谦佳犯窝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会,廖谦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中会,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管理区××办事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谦佳,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县珊瑚镇××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瑞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中会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谦佳犯窝藏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中会、廖谦佳及各自的辩护人陶智录、李瑞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及其诉讼代理人卢红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中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场履行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3年8月1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蒋中会与陈某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管委会新办公大楼建筑工地因拉泥排队而发生矛盾。后蒋中会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回工地找到陈某某。陈某某见蒋中会要打自己而立即跑开。在旁的被害人郑某某见状上前劝说,被蒋中会砍伤。之后,被告人蒋中会为到外地躲藏,遂与被告人廖谦佳说明砍人之事,并向廖谦佳借了1000元钱。廖谦佳在了解蒋中会的情况后借了1000元人民币给蒋中会。蒋中会拿到钱后躲到异地,逃避法律追究。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中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谦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蒋中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中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中会有自首情节,且对方有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蒋中会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谦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谦佳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廖谦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蒋中会与陈某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管委会新办公大楼建筑工地因拉泥排队问题而发生矛盾。后蒋中会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回工地找到陈某某。陈某某见蒋中会要打自己而立即跑开。同在该工地拉泥的被害人郑某某见状上前欲要帮忙,被蒋中会砍伤。致郑某某1、右颞顶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2、右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上肢及右下肢刀砍伤。已构成重伤。蒋中会在砍伤郑某某以后,为到外地躲藏,找到被告人廖谦佳说明砍人之事,并向廖谦佳借了1000元钱。蒋中会拿到钱后躲到异地,逃避法律追究。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蒋中会到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蒋中会家属先行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中会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蒋中会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中会、廖谦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何某某、郑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的证明,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蒋中会、廖谦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中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谦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中会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谦佳犯窝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中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蒋中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中会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蒋中会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蒋中会系因拉泥排队问题与人产生矛盾,持械前来意欲报复,被害人见状,意欲上前帮忙打架,双方均有打架的故意而引发此案。故对被告人蒋中会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谦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谦佳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廖谦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中会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中会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中会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中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谦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依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