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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刘守良、袁义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刘守良,袁义新,王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9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隋洪泉,男,1961年11月26日生。被告刘守良。被告袁义新。被告王乐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刘守良、袁义新、王乐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洪泉,被告刘守良、袁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守良经王乐华、袁义新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刘守良辩称,2012年初,与我同村的刘中峰找到我、袁义新和王乐华,说他公司需要一笔贷款,让我们帮他办,我们只去银行签了空白合同,当时银行也答复先签合同。2012年7月9日银行找我们,我们才知道款贷下来了,刘中峰无力偿还借款下落不明。刘中峰怎么还的借款利息我们不清楚,我们认为该笔借款应由刘中峰偿还。被告袁义新辩称,同刘守良答辩意见。被告王乐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守良、袁义新、王乐华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三被告可以每人在1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8日,原告依据刘守良出具的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及上述借款合同,将将150000元借款转入刘守良指定的户名为朱兴亮的个人账户,同时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借款期间正常执行利率为9.84000%,逾期利率为14.7600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守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乐华、袁义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系统情况查询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已向借款人刘守良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刘守良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刘守良称该款项实际借款人为刘中峰,刘守良在空白借款凭证及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乐华、袁义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守良追偿。被告王乐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义新、王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守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