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思,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县××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廖康寿,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村必××组××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才勇,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县回龙镇××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其万,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县××镇××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21时许,董从杰(另行处理)因被害人徐xx胁迫其堂姐董甲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某按摩店卖淫,即伙同“牛志”(真实姓名不详)将正在店内看电视的徐xx和董甲强行带回到其所居住的村里,要求徐xx赔偿董甲名誉缺失费等费用十万元。董丛杰将被害人徐xx带到同村的董其林家中,打电话给被告人董其万(董甲的父亲)叫其过来说明事情的经过,商定要徐xx赔偿董甲及家人共十万元的名誉损失费,董其万表示委托董丛杰处理此事。随后董丛杰让被告人骆才勇、董思、廖康寿帮看守徐xx,并让徐xx打电话找人拿10万元来赎人,否则就要弄废徐xx,期间对徐xx进行殴打。次日10时许,被告人骆才勇、董思、廖康寿与董丛杰将徐xx转移到钟山县公安镇二中旁边的一民房内。当日15时许,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与董丛杰在钟山县大世界酒店旁餐厅内等待领取赎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其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xx与董甲(董丛杰的堂姐)系男女朋友关系。董丛杰(另案处理)得知徐xx胁迫董甲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某按摩店卖淫后,于2012年12月9日21时许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某按摩店,将正在店内看电视的徐xx和董甲带回到其居住的村里董其林家中,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董其万(董甲的父亲)让其前来商量。董其万到后与董丛杰等人将徐xx带到董其万家中,经商定提出要徐xx赔偿董甲及其家人十万元“名誉损失费”,董其万表示委托董丛杰处理该赔偿事宜。随后董丛杰让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帮看守徐xx,让徐xx打电话找人拿十万元前来赎人,否则就要弄残徐xx,期间还用手脚殴打徐xx。次日10时许,董丛杰与廖康寿、骆才勇等人将徐xx转移到钟山县公安镇二中旁边的一间民房内看守。同时,董思、董其万等人到钟山县大世界酒店西餐厅等待领取赎金。17时许,公安机关分别赶到上述两处现场,将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董丛杰当场抓获,徐xx被安全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长兴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董甲、赵某某、董乙、蒙某某、陶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董丛杰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等人以索赔名誉损失费为借口,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等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其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徐xx胁迫董甲卖淫,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对被告人董思、廖康寿、骆才勇、董其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其万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董其万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廖康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骆才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四、被告人董其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