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长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张××与蔡××离婚纠纷一案判决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长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村村民,住该村×号。被告蔡××,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村村民,住该村×号。原告张××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常用不文明的言语伤害我,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蔡×由原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原告无故返回娘家居住不归,并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生育女孩蔡×,2013年1月1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为琐事多次吵嘴,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只要以后双方能够互让互谅、互敬互爱、仍为美好的婚姻,故原告张××要求与被告蔡××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蔡××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统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