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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赵启生与李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生,李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赵启生。被告李斌。原告赵启生与被告李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生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我为其在下板城镇八二铁路旁建筑房屋,包工包料,总价款370,000.00元。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而被告只给付我260,000.00元,尚欠110,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4,000.00元,尚欠106,0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斌给付欠款106,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1页;2、补充协议一份,1页;3、欠条一张,金额11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给我盖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房顶下沉、屋顶漏雨、屋内墙面破损、厨房下水道高于地面无法排水等;且原告承诺的工作没有全部完成,包括后外墙未粉刷、地基垫层是我们自己做的等。我要求原告把不合格的地方修好,把未做的工作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我按扣完后的金额给付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照片20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下板城镇八二铁路旁建筑房屋一处,包工包料,总造价358,82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4,000.00元,尚欠106,000.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2、欠条一张,金额110,000.00元;3、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斌欠原告赵启生工程款106,000.00元属实,应当还款。原告主张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工作量未全部完成应扣除相应价款,因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启生工程款人民币10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00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