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刚民与董留坤、董留中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民,董留坤,董留中,董留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刚民,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中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留坤,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董留中,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系被告董留坤之堂兄。被告董留彬,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系被告董留坤之兄。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刚民与被告董留坤、董留中、董留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民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无故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12年12月27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如约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被告董留坤、董留中、董留彬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殴打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调解协议并没有被告董留中、董留坤的签字,对被告董留中、董留坤没有任何效力;被告董留彬是在原告的威迫下和中间人董跃海的诱导下在协议上签的字,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下午,李配银驾驶机动三轮车载着原告李刚民途径沙窝乡四合村南边的南北公路时,遇见饮酒后的被告董留坤站在公路中间,三轮车无法驶过,原告李刚民从三轮车上下来劝拉被告董留坤挪到路边,让车通过,被告董留坤动手打原告李刚民,双方厮打起来。随后被告董留中从南边过来,看见原告李刚民和被告董留坤厮打,也动手和原告李刚民打起来。后被告董留彬和其他人来到现场,被告董留彬也动手和原告李刚民打起来。之后被他人拉开,原告李刚民受伤。原告李刚民受伤后,于2012年12月7日到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左眼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2年12月14日,住院8天,住院治疗花费2336.4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3张420元。被告董留坤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5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130元。2012年12月10日,经东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李刚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19日,东明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决字(2012)第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董留坤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27日,原告李刚民与被告董留彬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董留坤、董留中、董留彬赔偿原告李刚民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7000元;此款一次性付清,不得再因此事纠纷;此款付清后,李刚民不再要求追究董留彬和董留中的法律责任;如有一方反悔,可就民事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原告李刚民、被告董留彬和见证人董跃海的签字,被告董留坤、董留中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董留彬也没有履行协议的内容。2013年1月7日,东明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决字(2013)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董留彬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董留坤提供一张2012年12月15日东明县人民医院的放射费单据130元。另经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交通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检查费票据、东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董留坤站在公路中间致使李配银驾驶的载着原告李刚民的机动三轮车无法通行,原告李刚民和被告董留坤引发矛盾并厮打,被告董留中、董留彬相继来到现场参与打架,被告董留坤、董留中、董留彬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李刚民发现被告董留坤站在路中间,车辆无法通行,应该协商解决,克制情绪,避免矛盾冲突,原告李刚民下车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原告李刚民也有过错。被告董留坤、董留中、董留彬应对原告李刚民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李刚民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合全案情况,由原告李刚民承担30%的责任,被告董留坤、董留中、董留彬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刚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误工费720元(32869÷365×8),护理费720元(32869÷365×8),交通费1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共计4116.4元。被告董留坤、董留中、董留彬应赔偿原告李刚民2881元。被告董留坤提供的放射费单据130元,与打架时相隔数日,且没有医院处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刚民主张被告董留坤、董留中、董留彬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赔偿其损失,但被告董留坤、董留中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董留彬也予反悔没有履行协议的内容。所以原告李刚成要求被告董留坤、董留中、董留彬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留坤、董留中、董留彬赔偿原告李刚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董留坤、董留中、董留彬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刚民承担30元,被告董留坤、董留中、董留彬承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为审判员 陈俊山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