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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商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爱根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根,陈建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商初字第0214号原告朱爱根,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耀,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朱爱根与被告陈建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依法作出(2013)泰姜商初字第02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建耀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于同年5月10日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陈建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13)泰姜民辖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建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建耀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7月2日依法作出(2013)泰中商辖终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7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泰姜商初字第02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起诉时将姜堰亨达利混凝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于2013年7月31日当庭申请撤回对姜堰亨达利混凝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3)泰姜商初字第02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朱爱根撤回对姜堰亨达利混凝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姜堰亨达利混凝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杰、被告陈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5月5日,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00000元,被告陈某均为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被告陈某亦未尽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谢某、被告陈某提供担保;2、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谢某、被告陈某提供担保;3、2013年3月12日,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象信出具给原告的债务记录单一份,证明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陈象信两次借款是事实,商定月息为一角,每月到期即支付利息,第一次借款已还款六次,每月还款30000元,共计还款180000元,第二次借款已还款五次,每月还款40000元,共计还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听说陈象信通过变卖汽车和授权原告收取工程款已陆续还清全部剩余欠款;原告与陈象信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借款所涉担保,陈象信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担保责任;应追加另一担保人谢某参加诉讼,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公司及陈象信的债务与被告无关。承诺书载明:以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陈象信本人由陈某作担保的所有借款所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全部由公司和陈象信本人承担,与陈某无关,特此承诺声明。承诺人陈象信(加盖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印章),2010年1月5日。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亦认可证据3中陈象信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认为该债务记录单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并不知情,被告陈某不能据此承诺书对抗原告,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某亦认可,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虽系陈象信出具给原告的,没有涉及被告陈某,但该证据证明了案涉700000元借款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所举证据系由陈象信和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出具,不能产生对抗原告的法律效力,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陈某所举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陈象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爱根人民币300000元,并加盖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印章,谢某、被告陈某于同日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同年5月5日,陈象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爱根人民币400000元,并加盖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印章,谢某、被告陈某于同日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另查明:陈象信系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的争议焦点:1、姜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有无已经偿还原告全部借款;2、如姜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象信在出具借条时系被告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上均加盖了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故应认定陈象信系职务行为,借款人为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从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条,结合2013年3月12日债务记录单,可见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真实存在,且截至2013年3月12日未能偿还。被告陈某辩称陈象信已清偿全部借款且约定利息过高,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1、借款合同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保证合同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出具的承诺书仅能在该两者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得对抗原告,故被告陈某借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谢某、陈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谢某、陈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借款人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就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还款,而原告在多次追要未果后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原告要求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故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的同时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谢某、被告陈某共同为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且并未就保证份额与原告进行约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选择其中的一个保证人(即被告陈某)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要求传唤谢某到庭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谢某、被告陈某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资金出借义务后,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谢某、被告陈某亦未能尽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爱根700000元;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陈建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陈建耀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14820元由被告陈建耀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建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其给付后,有权向姜堰亨达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爱兰审 判 员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