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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永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廷贵,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7日婚生一女高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农历8月26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高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高某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1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7日婚生一女高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26日分居至今。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一宗如下:潜水泵一套,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碗橱一个,现在被告处。被告因心脏病于2010年1月12日至2月28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共计92303.41元。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金城100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被告提交的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刘某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农历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娘门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交临清市松林镇前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高某认为前尚村委会作为一级组织,无法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作证,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偶尔吵架但没动过手,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称,婚生女高某甲于2009年1月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称,除本院认定的共同财产外,另有共同财产6000元。被告称,共同财产中没有存款。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价值存有争议。(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被告认为,有共同债务三笔计8万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因患有心脏病,于2010年1-2月份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2000余元,期间分别向高庆春借款2万元、向高波借款3万元、向崔海军借款3万元,但均未打欠条,至今未还。被告提交收费单据两张、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心脏病住院治疗花费92000余元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高庆春、高波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向高庆春、高波借款的事实。证人高庆春称,被告与证人系叔侄关系,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向证人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证人高波称,被告与证人系兄弟关系,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向证人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亲戚,且证言不真实,相互矛盾,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因心脏病住院治疗属实,但出院后医疗费用已按新农合报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且原、被告育有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共同经营好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主张与被告高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高某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都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