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富,陈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天富。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原告李天富诉被告陈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富及委托代理人游学良、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磨机零件两套,并约定了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双方签订《加工协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费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但是,此后被告却一直未履行双方所签协议,直至今日也未向原告交付任何产品,也未退还所收取原告的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解���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加工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收取原告的费用40000元以及占用该款期间的资金利息4710元(自201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4471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杰辩称,双方签订加工协议是事实,但被告只负责加工,图纸和材料都由原告提供。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40000元的材料费及模具费,但是原告没有把钱交够,导致有一部分材料没有购买回来,因此才没有完成加工的零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只承担加工义务,在一个月内交货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关系而相识,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协议约定:需方(李天富)向供方(陈杰)制作加工磨机零件两套、见需方提供设计图纸12张、加���费及HT200以外材料费为36000元,木模具费3600元,由需方支付。供方负责订HT200材料、每吨单价7000元,以实际重量为准,费用由需方支付。交货日期为45天,交货地点:都江堰市蒲阳镇,如遇质量问题和推迟交货,每天按所有金额的2%罚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图纸及部分材料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但协议约定的交货期限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产品,也未退还材料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加工协议1份、收条1份、彭州市牡丹旧货交易市场公用站过磅单1份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材料款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加工图纸和部分加工费、材料款,被告应按约定如期交付磨机零件2套。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其他材料款,但双方在加工协议中仅约定由原告支付材料款,并未约定HT200以外材料费是加工前支付还是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认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报酬)及垫付的材料款,本案由于被告未履行垫付HT200以外材料费,致使被告没有按约交货,即使被告认为该材料费原告应在加工前支付,但也无证据证明承揽人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该义务而定作人不履行,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加工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收取原告的��用40000元以及占用该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交付期限为45天,故资金占用的时间应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天富材料款4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陈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退还加工费用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