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福根与张维航、安占卜、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人保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根,张维航,安占卜,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张福根,男,1966年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航,男,1989年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司机)被告安占卜,男,1962年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实际车主)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莉、李世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负责人焦新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王洪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根诉被告张维航、安占卜、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人保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安占卜、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莉、李世清、人保桃城支公司负责人焦新楼的委托代理人李裕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维航驾驶冀T519**号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北褚宜路口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邢振迎驾驶的农四轮尾部相撞,造成乘坐四轮拖拉机的原告张福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维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36天。事故车冀T519**号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000元及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月31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及张福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根、邢振迎不负事故责任。二、冀州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诊断证明四份,以上证明原告伤情、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16937.8元,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即适当活动,勿重体力劳动,一个月后复查。三、冀州市徐庄乡北褚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志华系张福根妹夫。四、冀州市野庄头砖厂出具证明一份、2012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王志华系该单位职工,自2009年在我单位上班,2013年1月21号因张福根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至2013年5月22日,请假期间未支付王志华工资,月工资约3000元。五、原告所有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六、交通票据计500元。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此事故中,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该车辆实际车主是安占卜,该车只是登记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在车辆中获得实际任何利益,安占卜自主经营,且安占卜已经对原告交强险外的赔偿部分预先超额垫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一份强制险,原告的诉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余项合理合法部分应由安占卜赔偿。人保桃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没有此事实,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承保不应支持。交强险是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投保人也是这个公司,原告与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投保人也是这个公司,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邢振迎驾驶的是拖拉机,根据相关规定拖拉机严禁载人,如有载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向驾驶人邢振迎要求赔偿,不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安占卜辩称,在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没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16500元,有条的15000元,其余1500元没有票据。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用药清单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但经核实属实,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以合理的价格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0时10分许,张维航驾驶冀T519**号货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北褚宜路口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邢振迎驾驶的无牌照农四轮尾部相撞,造成乘坐四轮拖拉机的张福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维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维航系被告安占卜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T519**号货车挂靠在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张占卜。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6937.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4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张维航驾驶冀T519**号货车,在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交强制险。被告安占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张维航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维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维航系被告安占卜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T519**号货车挂靠在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安占卜,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占卜承担,被告张维航、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16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1712元×8个月=13696元,计算有误,根据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应支持56.28元/天×184天=10355.52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000元(每月)×4个月=12000元,计算有误,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应支持98.89元/天×121天=11965.69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应支持3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355.52元、护理费11965.6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621.2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6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8737.8元,由被告安占卜赔偿,被告张维航、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占卜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安占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赔偿原告32621.21元。同期内,被告安占卜赔偿原告8737.8元,被告张维航、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安占卜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维航、安占卜、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