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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彦飞、邓金玉、李艳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800号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韩金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飞,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邓金玉,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艳友,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罗庄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李彦飞、邓金玉、李艳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飞、邓金玉、李艳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诉称,被告李彦飞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到期,由被告邓金玉、李艳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彦飞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邓金玉、李艳友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彦飞、邓金玉、李艳友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彦飞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邓金玉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艳友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李彦飞、邓金玉、李艳友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彦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月利率为16‰,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李彦飞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同日,被告邓金玉向原告提供《个人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李彦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艳友向原告提供《个人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李彦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李彦飞。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彦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金玉、李艳友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于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李彦飞、邓金玉、李艳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邓金玉于当日向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函》、被告李艳友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李彦飞,被告李彦飞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产生的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另外,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因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李彦飞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邓金玉、李艳友对被告李彦飞的该份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邓金玉、李艳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金玉、李艳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彦飞追偿。被告李彦飞、邓金玉、李艳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飞返还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邓金玉、李艳友对被告李彦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金玉、李艳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彦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245元,由被告李彦飞、邓金玉、李艳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庆 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