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同瑞与孙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瑞,孙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刘同瑞,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方明,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侄。被告孙高峰,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同瑞与被告孙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瑞的委托代理人刘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瑞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至11月2日分九次向原告借款35254元,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九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至200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254元,借条上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孙高峰未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600元、于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6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于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480元、于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624元、于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50元、于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650元,共计借款3525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九份,借条上约定息1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对债务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息1分”,依据常理,应为月息1%,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600元,至起诉之日(2013年5月14日),产生的利息为5152元。同理,其余八次借款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分别为4400元、4280元、5936元、4748.80元、4762.72元、2742.75元、2742.75元、2742.75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3750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刘同瑞借款35254元、利息37507.77元,共计72761.77元,并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承担本金35254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孙高峰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