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季胜良、陈美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季胜良,陈美莲,蓝孙文,彭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836号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明友。被告:季胜良。被告:陈美莲。被告:蓝孙文。被告:彭聪。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胜良、陈美莲、蓝孙文、彭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胜良、陈美莲、蓝孙文、彭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季胜良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季胜良向农业银行办理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季胜良提供的担保为有偿担保,担保费计收36000元;如被告逾期归还所借贷款,每逾期一日,即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3‰的违约金,直至被告清偿所贷款项之日止(原告代为履行担保义务并不免除被告对该违约金的支付);原告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日,被告季胜良、陈美莲向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函,载明:被告季胜良向农业银行贷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向保证人追偿,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2年9月12日,被告蓝孙文、彭聪向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函,载明:被告季胜良向农业银行贷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向保证人追偿,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嗣后,被告季胜良、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下称农行丽水分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季胜良因在杭州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购买水电工程、地面工程等装修服务需向农行丽水分行贷款500000元,分24期还款;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违约,农行丽水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原告对上述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7日,农行丽水分行将人民币500000元划入被告季胜良指定账户。因被告季胜良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代还45000元、2013年3月18日代还444243.68元、2013年3月29日代还3840.21元,合计代某人民币493083.8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季胜良支付原告代某款人民币493083.89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代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款项还清日止);被告陈美莲、蓝孙文、彭聪对本案负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季胜良、陈美莲、蓝孙文、彭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季胜良、陈美莲、蓝孙文、彭聪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保证函、农行丽水分行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案外人农行丽水分行与原告及被告季胜良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季胜良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季胜良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季胜良归还原告代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上述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归还,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然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美莲、蓝孙文、彭聪为被告季胜良的金融借款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陈美莲、蓝孙文、彭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美莲、蓝孙文、彭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胜良、陈美莲、蓝孙文、彭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493083.8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美莲、蓝孙文、彭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季胜良、陈美莲、蓝孙文、彭聪负担85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