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友才、韩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彭店子乡霍庄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公交车未按其意志停靠而将公交车玻璃砸碎。2013年5月2日21时许,迁安市彭店子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巡防人员田某某、贾某某、储某某到迁安市彭店子乡霍庄村韩某某家中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在民警向其表明身份后,被告人韩某某拒不配合,并将田某某手里的电警棍抢走,手持电警棍和板凳与被告人韩某甲将王某某、田某某、贾某某、储某某打伤,后被告人韩某某趁机跳窗逃跑。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某、田某某、贾某某、储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5月3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彭店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民警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