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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12号刘丰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0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XX,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8日晚上19时,被告人刘XX在南宁市中明大厦5楼参加安利公司的年会活动,看见被害人张XX使用Iphone4(32G)手机,便以自己的手机没电为由从张XX处取得手机打电话,尔后趁张XX不注意携手机逃离现场,事后将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Iphone4(32G)手机于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0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X的亲属代其偿还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高X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XX归案后自愿认罪,且通过亲属主动偿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XX认罪态度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