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刘某,肖某,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5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代表人:富晓建。委托代理人:岳丛啸、沈晓炳。被告: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被告:刘某。被告:肖某。被告:郑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公司)、刘某、肖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8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晓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公司、沪杭公司、刘某、肖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沪杭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637327925020120183号《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为被告启东公司等81家债务人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06万元。同日,被告沪杭公司将人民币3606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账号:33×××13),以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9月20日,被告沪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编号X63732799920120300),合同约定: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启东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刘某、肖某、郑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编号X63732799920120301、X63732799920120302、X63732799920120303),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肖某、郑某分别为被告启东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启东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编号X63732712332012032)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启东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2%,合同同时对罚息、违约罚则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已发放贷款。同日,被告沪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编号X637327925020120382),约定: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启东公司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63732712332012032)所形成的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保证金为人民币196万元。现被告启东公司未按期结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依照上述一系列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7日扣划了被告沪杭公司保证金本息1990233元,并于2013年6月19日扣划被告沪杭公司基础保证金285万元。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启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9767元,利息(含罚息)230175.28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合法有效。现被告启东公司未能按期结息,其行为已对原告的债权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为此,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各担保人应根据担保合同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启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9767元及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2、被告沪杭公司、刘某、肖某、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沪杭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启东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5976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230175.28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启东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3份。证明:被告刘某、肖某、郑某为被告启东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明:被告启东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且原告已放贷。证据四、《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启东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证据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证明:原告实际扣划的保证金及利息金额。证据六、《尚欠贷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启东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证据七、《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邮寄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通知被告启东公司、沪杭公司贷款提前到期。证据八、《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启东公司等81家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存入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九、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证据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及尚欠贷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划扣基础保证金285万元以及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启东公司尚欠原告的本息金额。被告启东公司、沪杭公司、刘某、肖某、郑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沪杭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编号:X637327925020120183),约定: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启东公司等81家债务人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060000元,由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亦作为向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等。同日,被告沪杭公司将36060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2012年9月20日,被告沪杭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编号:X63732799920120300),约定:被告沪杭公司对被告启东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不超过15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某、肖某、郑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3份(编号分别为:X63732799920120301、X63732799920120302、X63732799920120303),约定:被告刘某、肖某、郑某分别为被告启东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不超过15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启东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编号:X63732712332012032),约定:被告启东公司向原告借款9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被告启东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沪杭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编号:X637327925020120382),约定:被告沪杭公司自愿为被告启东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1960000元。同日,被告沪杭公司将1960000元保证金存入原告账户。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启东公司发放贷款9800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启东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为由,通知被告启东公司、沪杭公司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同年4月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4月7日,原告扣划被告沪杭公司《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本息合计1990233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扣划被告沪杭公司《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2850000元,作为代偿款。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启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9767元,利息(含罚息)230175.28元。被告沪杭公司、刘某、肖某、郑某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东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沪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与被告刘某、肖某、郑某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启东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实际到期,被告启东公司未及时返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启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5976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沪杭公司、刘某、肖某、郑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启东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沪杭公司、刘某、肖某、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沪杭公司自愿为被告启东公司等81家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将3606万元的保证金交付原告,双方的质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沪杭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X637327925020120183)中缴存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沪杭公司、刘某、肖某、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启东公司追偿。被告沪杭公司、刘某、肖某、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495976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230175.28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刘庶琴、肖罗盛、郑玉香对被告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对被告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X637327925020120183)中缴存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刘庶琴、肖罗盛、郑玉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8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32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吴竹琴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