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孔庆鉖与梁国雄���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鉖,梁某雄,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车队,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孔某鉖。���托代理人:洪钢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雄。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车队。地址于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明。委托代理人:黄某光,是该公司职员。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某道。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庆鉖诉被告梁某雄、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车队、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钢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车队(以下简称“荔湾城管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光、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和被告梁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12时55分,被告一梁某雄驾驶粤a×××××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二)沿东漖北路醉观公园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广州05821号残疾人专用车亦在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由于被告一梁某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抢救,诊断为“头部外伤(c5右侧横突孔骨折;c7锥体左侧锥弓小骨岛);胫骨骨折(左侧下肢胫骨粉碎性);腓骨骨折(左侧腓骨上端骨折);髌骨骨折(左侧髌骨尖骨折,髌骨稍上移);皮肤挫伤(左侧灌部、左下肢);肺部感染(左肺下叶后基底段慢性炎症),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5日,后因病情需要,原告转院至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2��12月4日出院到中山大学做精神鉴定,完成鉴定后回到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到正规医疗机构继续进行脑外伤治疗及骨折损伤康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于2012年7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被鉴定人孔某鉖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躁狂综合症);2、被鉴定人的精神残情符合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各一项。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并由被告一驾驶。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止)。原告认为,因被告一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三被告赔偿如下费用:1、医疗费130838.37元。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1567.15元,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花费医疗费89271.22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30838.37元。2、残疾补偿金169454.12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某鉖的精神残情符合八级伤残;《司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凭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各一项。《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2年版)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故此残疾补偿金为169454.12元(26897.48元×18年×(30%+3%+2%)。3、护理费1205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伤情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医生建议及原告的实际病情,原告家属亲自陪护及聘请护工对原告陪护,并分别于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支付陪护费1730元、10320元,合计12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原告于省中医院芳村分院住院时间为6月5日至7月25日,共50天;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时间为7月25日至12月12日,共140天,合计为190天。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5、交通费5000元。家属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支出交通费用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3.0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84岁,需由原告与兄弟2人(合共3兄弟)抚养,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3.03元(20251.82元×5年÷3人)。7、营养费2000元。省中医院芳村分院之住院病案建议“调饮食”。故此,营养费为2000元。8、定残后护理费400924.8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故此,定残后护理费为400924.8元(55684元/年×18年×4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于突如其来的车祸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和肉体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精神伤残的严重后果,致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日后正常生活亦成问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10、鉴定费6320元。经被告二同意,原告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级别进行鉴定,分别支付精神伤残鉴定费534元,肢体伤残鉴定费980元,合计632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869840.33元。10、2013年6月5日的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病情介绍》,证明原告因车祸损伤严重需行膝关节置换手术,估计约需八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18日的广��省第二中医院《病情介绍》,证明原告需择期返院行内固定器取出手术,约需费用人民币1.5万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合计为9.5万元。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上述赔偿费用中的12万元应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费用,由于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被告一应承担剩余赔偿费用的90%。因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员工,且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被告二的职务行为,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同时,因被告二向被告三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均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三应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50万元。再多出的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二承担,但因被告二代垫付支付84103.52元的款项,故此,被告二还应支付扣除后的剩余部分。现诉请:请求判令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增加赔偿后续治疗费95000元,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710752.77元,合计为805752.77元,现明确具体承担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三在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三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余下185752.77元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合法合理诉请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有异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给省中医院芳村医院。我方认为原告驾驶的广州05821号残疾人专用车属机动车,因此,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与��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同意赔偿项目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对剩余数额的所有赔偿项目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被告荔湾城管车队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梁某雄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2时55分,被告梁某雄驾驶粤a×××××重型厢式货车沿东漖北路醉观公园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广州05821号残疾人专用车亦在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由于被告梁某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5日,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住院治疗,抢救费120元由被告荔湾城管车队垫付。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567.15元,被告荔湾城管车队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转院至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2日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了44047.7元,被告荔湾城管车队垫付了45223.52元。上述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3170元,被告荔湾城管车队垫付了8880元。2012年7月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认定,被告梁某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原告驾驶的广州05821号残疾人专用车为非机动车。2012年12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孔某鉖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躁狂综合症);2、被鉴定人的精神残情符合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月1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各一项。另查明:粤a×××××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荔湾城管车队,被告梁某雄为该车队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职务行为。被告荔湾城管车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止)。原告孔某鉖在事故发生时为3级肢体残疾人士,其母为刘佩玲,1928年7月25日出生,其母共生育三儿子(包括原告)。审理中,原告提供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两份,拟证实其需发生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1.5万元、膝关节置换手术8万元。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拟证实其于2012年6月21日通过银行划款形式向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支付了1万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残疾人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病情介绍、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病休建议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知、医疗费收据、赔付服务协议及发票、鉴定费发票,报告、病情介绍和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为残疾人士,驾驶的是合法残疾人专用车,交警部门认定广州05821号残疾人专用车为非机动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分别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和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41687.15元和89271.22元��有病历资料和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0958.37。2、后续治疗费:有医嘱证实原告需发生后续治疗费共9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首先,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伤情确需护理,且有票据证实住院期间实际已发生护理费用1205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定残后护理费,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比例为50%,考虑中国目前人均寿命为76岁,按广州市护理行业收入水平80元/日计,可得其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为204400元。以上护理费共为216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1天,每天按50元计,原告诉请的9500元不超出本案的应当数额,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考虑本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院与住所的距离、往返次数、转院和鉴定的次数等情况,本���认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6、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骨折和头部受创,且年事已高,确需要增强营养,考虑现有物价和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首先,残疾赔偿金,虽原告精神残情为8级,但其伤残等级评定时已将精神残情考虑在内,故本案赔偿计算只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8级、9级各一项。定残时原告为62周岁且为广州市城镇户口,故可按一审辩论结束前广州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18年,原告诉请的169454.12元不超出本案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时其母亲已年满75岁,有三抚养人,故可按一审辩论结束前广州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5年,结合伤残等级可计得11944.7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可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81398.84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伤残为8级和9级,按司法实践,本院认为应为32000元。9、鉴定费:有票据证实共发生6320元鉴定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经审查:确定本案可以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30958.37元和后续医疗费95000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215958.37元;可以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21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98.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2000元、鉴定费6320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339668.84元。综合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为555627.21元,由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为非机动车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的20%即111125.44元。被告梁某雄驾驶机动车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的80%即444501.77元。事故发生时其正执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荔湾城管车队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荔湾城管车队所有汽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其应在上述两险中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平安保险公司承认超出交强险部分均属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且上述赔偿义务444501.77元不超出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赔偿义务。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抵扣10000元,从本案原告及被告荔湾城管车队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发生医药费总数额与该二者提供的票据总额一致,可见由二者支付,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仅证实有支付款项给广东省中医院,但未证实该款已实际使用于原告的医药费中,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荔湾城管车队已实际垫付84223.52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抵扣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60278.25元的赔偿责任。至于荔湾城管车队垫付的金额,由其与保险公司自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孔某鉖。2、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0278.25元给原告孔某鉖。3、驳回原告孔某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6元,由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5160元,由原告孔某鉖承担3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广明代理审判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清古秋燕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