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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肖圣英、路军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肖圣英,路军伟,淄博市淄川益顺加油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7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传训,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圣英。被告路军伟。被告淄博市淄川益顺加油站。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东坪镇太西路北涝洼村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淄博分行”)诉被告肖圣英、被告路军伟、被告淄博市淄川益顺加油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传训、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圣英、被告路军伟、被告淄博市淄川益顺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淄博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肖圣英、淄博市淄川益顺加油站(以下简称益顺加油站)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鲁淄银个贷字第12201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圣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20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肖圣英以其坐落于淄博市淄川区颐泽花园丁香苑3号楼东2单元4-5层西户【房屋产权证书编号:04-10393**号,土地证编号:淄国用(2011)第C04309号】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益顺加油站同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圣英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肖圣英却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圣英偿还借款本金699949.62元、利息956.95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路军伟、被告淄博市淄川益顺加油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圣英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路军伟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淄博市淄川益顺加油站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肖圣英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圣英向原告贷款7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20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淄博市淄川益顺加油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盖章,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5日,被告路军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肖圣英将其位于淄川区颐泽花园丁香苑3号楼东2单元4-5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圣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肖圣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肖圣英共欠原告逾期本金699949.62元,利息956.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利息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圣英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圣英发放了贷款。被告肖圣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肖圣英共欠原告逾期本金699949.62元,利息956.95元,对此被告肖圣英应予以清偿。被告路军伟、被告淄博市淄川益顺加油站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将其位于淄川区颐泽花园丁香苑3号楼东2单元4-5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圣英、被告路军伟、被告淄博市淄川益顺加油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逾期本金699949.62元,利息956.95元(利息截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享有就抵押房屋(坐落于淄川区颐泽花园丁香苑3号楼东2单元4-5层西户)依法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所得价款超出部分返还被告肖圣英,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圣英继续支付);三、被告路军伟、被告淄博市淄川益顺加油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9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9元,由被告肖圣英负担,被告路军伟、被告淄博市淄川益顺加油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建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