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阙玉兰与潘德才、廉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玉兰,潘德才,廉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阙玉兰,女,汉族,医生,住靖宇县。被告:潘德才,男,汉族,住靖宇县。被告:廉巍,女,汉族,住靖宇县。原告阙玉兰诉被告潘德才、廉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德才、廉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靖宇县保安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101**,面积是6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7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持有。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过户,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二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与原告持有,房屋交付并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因原告与二被告买卖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即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的登记手续是实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目的的重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阙玉兰与被告潘德才、廉巍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潘德才、廉巍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阙玉兰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婧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