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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青山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张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怀行初字第54号原告张青山,男,1954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伶,女,1957年9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和二园6号。负责人XXX,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显丰,男,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向征,男,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张春林,男,1963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友,男,1954年4月9日出生。原告张青山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以下简称杨宋派出所)于2013年5月14日对第三人张春林作出的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杨宋派出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杨宋派出所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立案后,因张春林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青山及委托代理人王金伶,被告杨宋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显丰、陈向征,第三人张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宋派出所于2013年5月14日向第三人张春林作出的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11月15日19时许,杨宋派出所接张青山报案称,与后院张春友发生纠纷。后,张春友、张春林兄弟二人持大锤将其正在建造的楼房砖墙损坏。现查明张春林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张春友、张春林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杨宋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向张春林做的询问笔录1份、向张春友做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事发当日,张春友与张青山两家因盖房发生纠纷,后张春友持大锤到张青山家未建完的二楼上将砖柱砸坏。2、向张春友做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事发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将张春友砸张青山家二楼砖柱时所使用的大锤扣押。3、向张青山做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事发当日,张春友与张青山两家因盖房发生纠纷,后张春友、张春林二人持大锤爬到张青山家未建完的二楼上将砖柱砸坏;杨宋派出所将《关于涉案财产砖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双方。4、向张智伟、张赛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发当日,张春友与张青山两家因盖房发生纠纷,后张春友持大锤将张青山家未建完的二楼砖柱砸坏。5、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京怀价(鉴)字(2012)第646号《关于涉案财产砖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张青山家楼房受损价值。6、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北京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各1份。证明张春友损坏张青山家砖墙的作案工具。7、到案经过2份。证明张春友、张春林于2012年11月16日被依法传唤至杨宋派出所接受询问。8、现场照片8页。证明张青山家楼房受损情况。9、呈请扣押物品审批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延长扣押决定书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春友使用的大锤依法予以扣押。10、呈请不予处罚审批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怀决字(2013)第00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事发当日,张春友、张春林兄弟二人因盖房问题与张青山发生纠纷,后张春友持大锤将张青山家楼房砖墙砸坏,杨宋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春林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春友行政拘留5日并将张春友使用的一把大锤予以收缴的处罚。11、送达回执1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将京公怀决字(2013)第00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和原件已经分别送达给了张青山和张春友。12、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各1份。证明事发当日,杨宋派出所接到张青山电话报案后立即受理了此案,并通知了报案人。13、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各5份。证明杨宋派出所依法对张春友、张春林进行了传唤。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杨宋派出所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1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呈请延长扣押期限审批表各1份。证明杨宋派出所对该案件延长了办案期限。被告杨宋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证明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杨宋派出所依据其查明的证据对第三人张春林作出的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张青山诉称,2012年11月15日19时许,第三人张春林及其兄张春友将原告张青山家未竣工的二层楼房柱子砸坏,但被告杨宋派出所仅对张春友作出了行政处罚,对第三人张春林的违法事实却未予追究。原告张青山认为被告杨宋派出所认定第三人张春林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据不足,因为证人证言均系第三人张春林的亲属,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杨宋派出所到现场录像时,第三人张春林的违法行为已经停止,故录像中未有其违法情节,但不能否认其砸墙的事实,根据墙损程度可以看出不可能是张春友一人所为。故原告张青山认为,被告杨宋派出所对第三人张春林作出的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现要求予以撤销。原告张青山除向本院提交被告杨宋派出所对第三人张春林作出的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起诉的依据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杨宋派出所辩称,被告杨宋派出所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依法作出的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予处罚正确。原告张青山所持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维持被告杨宋派出所作出的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张春林述称,第三人张春林同意被告杨宋派出所的答辩意见,原告张青山所述事实不符。事发当日,第三人张春林和其兄张春友与原告张青山因建房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春友一时气愤将原告张青山二楼砖柱子砸坏,当时第三人张春林未有任何违法行为,只是在语言上阻止原告张青山违法建设。依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杨宋派出所对第三人张春林作出的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张青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春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青山与第三人张春林、案外人张春友系同村村民,张春友与第三人张春林系兄弟关系。2012年11月15日19时许,第三人张春林及其兄张春友因与原告张青山就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后,到原告张青山家未竣工的楼房处,张春友持大锤将该楼房二层的部分砖柱子砸坏。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部分价值为882元。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25日对张春友作出京公怀决字(2013)第00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春友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将张春友使用的大锤予以收缴。原告张青山见被告杨宋派出所未对第三人张春林作出行政处罚,故找被告杨宋派出所要求其对第三人张春林亦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杨宋派出所于2013年5月14日以第三人张春林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第三人张春林作出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青山对此仍不服,认为第三人张春林亦实施了砸墙行为,被告杨宋派出所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于2013年7月22日向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杨宋派出所对第三人张春林作出的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宋派出所和第三人张春林均坚持辩称、述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当事人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经审查认定原告的损失系张春友所致,且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对张春友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砸墙行为,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作出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到报案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传唤、审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故其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告依据该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与张春友共同实施了砸墙行为为由,认为公安机关应对张春友及第三人张春林共同作出行政处罚,而被告作出京公(怀杨)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实施了砸墙行为,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青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青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军代理审判员  霍斯扬人民陪审员  彭明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