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源资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源资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源资,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源资犯强奸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源资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罗源资与被害人陈某(女,1998年12月13日出生)在鞋厂打工时认识并开始恋爱,交往过程中,被害人告诉被告人其15岁。同年8月23日(农历7月初7)前后的几天内,被告人罗源资与被害人陈某在惠东县大岭镇东进大道兴盛皮革旁小巷信兴底片行出租屋301房,先后三次同住并多次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陈某怀孕。同年9月份,被害人陈某母亲发现被害人没有来月经,开始追问被害人是否同男孩子发生过性关系,被害人谎称没有。同年10月初,被害人陈某母亲带被害人到医院检查,检出怀孕后,被害人向其母亲承认与男孩子发生过性关系。同年10月6日,被害人陈某母亲带被害人到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报案,当日13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大岭镇亮丽鞋厂二楼车间内将被告人罗源资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6日10时许,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接被害人陈某报案,合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罗源资于2012年7月在鞋厂打工时认识,后开始恋爱,交往过程中,其告诉被告人其15岁。同年8月,其和被告人罗源资在被告人租住的大岭镇鞋材市场附近一出租屋301房,多次同住并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某通过相片辨认出9号男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罗源资。4、证人叶某的证言,叶某系被害人陈某母亲,其证实2012年9月份,其发现被害人没有来月经,开始追问被害人是否同男孩子发生过性关系,被害人谎称没有;同年10月初,其带被害人到医院检查,检出怀孕后,被害人向其承认与一男子一起睡了三次并发生了性关系。5、惠东县妇幼保健院B超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实2012年10月7日,被害人陈某检出妊娠约7+周左右。6、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流产组织与被害人、被告人符合亲生关系。7、被告人罗源资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3日前后的几天内,在被告人租住的惠东县大岭镇东进大道兴盛皮革旁小巷信兴底片行出租屋301房,先后三次同住并多次发生性关系。8、被害人陈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8年12月13日。9、被告人罗源资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源资的出生、住址、婚姻状况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源资虽然不是明知被害人陈某未满14周岁且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但其造成被害人妊娠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源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在恋爱期间与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在量刑时可酌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罗源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罗源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34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100元合计5445元。上诉人罗源资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公正合法裁决。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知被害人未满14岁;2、被害人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源资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源资无视国法,多次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并产生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罗源资提出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和不知被害人年龄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多次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属实,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妊娠,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强奸罪的定罪条件。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初犯、认罪态度等有关酌定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时给予酌定从轻判处。为此,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上诉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改判,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