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鼎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邓少昌与张庭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少昌,张庭玮,张议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邓少昌,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邓怀良,男,汉族,住址高要市白土镇。被告:张庭玮,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第三人:张议丹,女,汉族,鼎湖区利家利居房地产信息部万福店业主。原告邓少昌诉被告张庭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怀良、被告张庭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议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承租了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万福路民发楼第三幢首层9号和10号商铺。合同约定的2012年5月1日前交租,被告违反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才交租,根据合同,被告已超期1个月交租已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在收款收据已写明:“2013年5月1日后租金双方商定作调整”。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商议重新签订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商定续约事宜,否则被告需在2013年5月1日前搬出商铺。2010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张议丹,经营鼎湖区利家利居房地产信息部万福店。违反合同租赁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能转租给他人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将商铺另行出租给冼某某,因被告违约没有退出商铺,为此原告赔偿冼某某损失1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8月1日前搬出承租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万福路民发楼第三幢首层9号10号商铺。2、被告张庭玮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其退出日止的租金(按平方米40元,商铺面积87.6平方米计租金)。3、被告张庭玮赔偿因其拒绝退出商铺造成原告赔偿冼某某违约金10000元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少昌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和约定的权利义务。2、收据,证明2012年6月15日收到租金12000元,租期至2013年4月30日。3、通知,证明出租方邓少昌给承租方张庭玮发出解约通知书。4、相片,证明出租方邓少昌给承租方张庭玮发出解约的通知书已送达被告。5、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冼剑平另签订租赁合同书,因被告无搬走,原告赔偿冼剑平违约金10000元。6、光盘(被告弟弟交租时录),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说明解除合同,被告通过电话提出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但原告没有接受,坚决要求终止合同,才收取租金,是有条件收租金,只限再租一年,被告无正面回答。被告答辩:双方签订合同以来,被告一直按时交租。在2012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收租,原告提出调整租金,被告不同意,后来原告才勉强收下租金。2013年1月,被告主动要求交租,但原告拒收租金,强迫被告加租,并将商铺转租他人。鼎湖区利家利居房地产信息部万福店是被告与被告堂妹张议丹合伙经营的,被告并未转租他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该店已经营三年多,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本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将商铺另租他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通知书,证明通知原告来收租。投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鼎湖区利家利居房地产信息部万福店。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从2011年收租时知道其出租的商铺成立了鼎湖区利家利居房地产信息部万福店。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万福路民发楼第三幢首层9号和10号商铺,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共9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每年的租金为12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每年的租金为14400元;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每年的租金为20160元;交租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并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转租须经原告同意,被告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不得转租他人。被告不得以任何籍口拖欠租金,逾期一个月缴租,则作违约处理,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等其他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2010年10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张议丹合作经营鼎湖区利家利居房地产信息部万福店,业主登记为第三人张议丹,并对商铺门面及室内进行大量装修,门面立有“鼎湖区利家利居房地产”的招牌。被告以“利家利居”的名义向原告交纳2011年和2012年的租金,2012年6月15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利家利居”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租金12000元,并注:2013年5月1日后租金双方商定作调整。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商定续约事宜,否则被告需在2013年5月1日前搬出商铺。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收取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原告要求增加租金,否则终止合同,被告不同意增加租金和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冼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租用的商铺租给了冼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租方即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交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的租金,依约定已超过交租期限一个多月,但出租方即原告收取的租金时,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只要求双方需商定调整租金,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而且其单方提出要求调整租金,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因此也不能认定为合意行为。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鼎湖区利家利居房地产信息部万福店”商铺不属于转租,并未违反合同“被告转租须经原告同意,被告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不得转租他人。”的约定,而且“鼎湖区利家利居房地产信息部万福店”于2010年10月10日成立后,该店以均“利家利居”的名义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对此未提异议,可视为原告知道并同意商铺由“利家利居”名义经营。原告认为,不清楚“利家利居”经营者是谁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依法收回商铺,又将商铺另租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8月1日前搬出承租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万福路民发楼第三幢首层9号10号商铺;被告张庭玮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其退出日止的租金(按平方米40元,商铺面积87.6平方米计租金);被告张庭玮赔偿因其拒绝退出商铺造成原告赔偿冼某某违约金10000元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少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邓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