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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杰不服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邴治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临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刘俊杰,男。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住址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6275727-X。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邴治水,男。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杰不服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2月24日为第三人邴治水颁发房地权证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彪,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允超,第三人邴治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师博,证人李艳秋、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终止审理,2013年8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2月24日为第三人邴治水颁发房地权证。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身份证;2、第三人书写的申请、填写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具结书和询问笔录;3、临泉县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处理意见和通知。4、缴纳配套费、契税的相关票据;5、城区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6、房地产测量报告,包括:分户面积计算、房产调查表、所在位置示意图、房屋分户平面图、房产平面图及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表明被告颁证事实清楚。被告就处理程序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2、第三人书写的申请和填写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3、业务受理单;4、房地产登记调查审批表;5、送达签字。以上证据表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刘俊杰诉称:原告在位于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西路106号拥有一块面积为193.2平方米的土地,80年代自建钢构平房6间。1991年8月27日,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房字第890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8月临泉县土地管理局对该宗土地进行登记。2007年原告为改善居住环境,与第三人邴治水签订了联合建房合同,但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及建设房屋所有权的权属没有约定。2011年2月,在未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把第三人联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该房屋尚未竣工,也没有四邻签字确认。被告的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就主体资格方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1999年8月12日地籍调查表;3、1999年8月12日土地登记申请书;4、1999年8月12日土地登记审批表;5、2007年9月16日建房合同;6、临房字第201108**号房地权证。以上证据表明原告对争议楼房所占用的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将联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楼房的房地权证颁发给第三人邴治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事实方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2012年8月16日,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李艳秋的询问笔录;2、2012年8月16日,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孙灵真的询问笔录;3、2012年8月16日,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对马学峰的询问笔录;4、2012年8月16日,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刘影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表明被告颁证前,未对第三人所建房屋四邻进行核实,且未要求相关四邻进行签字。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2009年,第三人邴治水在临泉县城关镇流鞍社区下洼路建设房屋4656平方米,经临泉县违法建设整治小组依据临办发(2009)127号《全县违法建设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对邴治水所建房屋进行处理,责令邴治水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并对邴治水进行了处罚。第三人缴纳了上述款项后,申请初始登记。本局经审查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临办发(2009)97号《临泉县查处违法建设暂行规定》的规定,在审查第三人邴治水提交的登记要件,并对第三人邴治水进行询问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和《临泉县查处违法建设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邴治水所建的房屋进行了房屋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文件中予以记载。原告刘俊杰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流鞍社区下洼的房屋,是第三人邴治水出资所建,被告为第三人所建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告刘俊杰与邴治水之间是合作建房的民事关系,如果第三人未按照《建房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邴治水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出让土地,第三人邴治水已缴纳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所有的房字第8907**号房屋所有权记载的房屋,在原告与第三人邴治水签订《建房合同》后,该房屋已经全部灭失,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邴治水述称: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房合同,原告提供地皮,第三人出资建成房屋后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本案争议的楼房建成后,被临泉县违法建设整治小组认定为违法建设,临泉县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临办发(2009)127号《全县违法建设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对第三人所建房屋进行处理。第三人根据处理通知书缴纳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并交了罚金。第三人缴纳了上述费用后,向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临办发(2009)97号《临泉县查处违法建设暂行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进行了房屋初始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邴治水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邴治水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房合同》;3、争议房屋坐落位置现场示意图;4、临泉县违法建设处理意见;5、临泉县违法建设处理通知书;6、临泉县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收据;7、临泉县建设局非税收入专用收据;8、土地买卖(出让)契税完税证。以上证据表明该争议的楼房是第三人邴治水出资所建,按照建房合同的约定,该楼房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超越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认为其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书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初始登记申请的内容不完善,该房屋是联合建房,第三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对具结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具结书中表述的内容不真实。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处理意见没有房产局的相关意见,因此不合法。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权限进行相关行政行为,该单位没有资格收取相关税费,没有理由收取契税。规划行为没有相应的程序证据证明。四邻签字不真实,不是该房屋的真实四邻。被告认为,颁证前,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其所建的房屋经确认为违法建设后,缴纳了相关的税费及罚金,根据《临泉县查处违法建设暂行规定》及《房屋登记办法》,为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行为合法。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表明,第三人对该房享有所有权。第三人进行房屋建设符合事实。对违法建设意见,有单独的卷宗材料证明。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是经县政府委托进行的,且同相关部门共同进行行政行为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认为《临泉县查处违法建设暂行规定》没有相关的颁证规定,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仅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不能进行颁证。被告认为,有相应的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经临泉县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认定为违法建设后,第三人邴治水按照临泉县违法建设认定处理通知书缴纳了相关的税费及罚金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处理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时还应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文件,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未提供,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因当时特殊时期,本案是依据县政府针对违法建设的有关文件进行处理的,符合当时客观实际。本院认为,当时整治违法建设,符合有关规定,有利于本县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刘俊杰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有土地地籍档案,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合同仅能证明是民事关系,建房合同签订后,刘俊杰的房屋已灭失,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失效,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依据。而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应有相关证据,土地征用后才能进行出让,因此原告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建房合同之前,对其使用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对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已实际使用,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刘俊杰在位于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西路106号拥有一块面积为193.2平方米的土地,80年代自建钢构平房6间。1991年8月27日,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房字第890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8月临泉县土地管理局对该宗土地进行登记,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刘俊杰为改善居住环境,2007年9月16日与邴治水签订了联合建房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乙方即刘俊杰提供地皮,甲方即邴治水出资;第三项规定楼房分配,甲方分得的南楼、北楼面积大小可自己任意设计,乙方不得干涉。乙方分得东、西楼房,乙方各户分得自己所应得住房面积后多余部分,乙方按市场价补给甲方,如有不补,甲方有权处理销售此楼房。邴治水按照合同约定,先建设合同中的北楼。北楼建成,西楼只建到四层,南楼、东楼均为未动工,整个工程被临泉县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停建,刘俊杰与邴治水签订的建房合同不能履行。建成的北楼也被临泉县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临办发(2009)127号《临泉县违法建设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认定为违法建设,并对邴治水作出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应缴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13860元、应缴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212000元、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金104000元。邴治水缴纳了上述费用后,向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邴治水提供的资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临泉县查处违法建设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2月24日为邴治水颁发了临房字第201108**号房地权证。刘俊杰认为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邴治水颁发房地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房地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俊杰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其所拥有的房屋拆除,用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与第三人邴治水合作建房,对被告将所建房屋的房地权证颁发给第三人的行为不服,刘俊杰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房屋登记机关,其为当事人颁发房地权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地权证的行为并不超越职权。庭审中原告未举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建房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地产权证的理由不成立,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宇审 判 员  程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树宾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