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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民立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彦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中民立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彦玲,女,汉族,1953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李彦玲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立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彦玲称,原审对上诉人适格主体身份无法查实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名字由于公安机关的错误登记发生多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受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多项证据中出现的姓名“李彦林”、“李艳玲”、“李颜林”均与上诉人提供的诉状及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不一致;上诉人陈述中所���评估机构确定的面积665.7平方米及起诉人实际面积675.7平方米不相符;上诉人也未提供取得事实理由陈述中675.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上诉人也未提供由其向原阿克苏地区电力公司火电厂交纳50元取得50平方米的厕所土地使用的合法依据;也未提供阿克苏电力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强行抢占、拆除上诉人330平方米的土地和4间房屋66平方米的证据。故上诉人出具的多项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该起案件的适格主体及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适格主体身份无法查实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倩审判员 陈 康审判员 肖继红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克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