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0时32分,被告人楼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建设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楼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楼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证人张某、章某、杨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楼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执勤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楼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琴 搜索“”